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OO
兼 訴 訟 丙OO
代 理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己OO
乙OO
丁OO
戊OO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繼承人OOOO為配偶,原告丙○○及被告己○○、乙○○、丁○○及戊○○(被告4 人,以下合稱被告)為OOOO之子女,兩造均為OOOO之法定繼承人。
OOOO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額度新台幣(下同)2,100 萬元之「借款帳戶」,借款人得於最高總額2,100 萬元範圍,直接以存款簿提領之方式借款,並於存款簿自動扣息以交付利息。
丙○○於OOOO死亡後之104 年12月3 日以繼承人身分調閱OOOO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提款、存款傳票資料,發現被告利用己○○替OOOO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簿密碼之便,由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35 萬(下稱系爭款項)。
OOOO生前領有高額租金收入,OOOO死亡時之現金餘款卻餘66元,並有1,987 萬8,141 元之貸款債務,益徵己○○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因逾越授權範圍,侵害OOOO之財產權致其受損害。
因OOOO業已死亡,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OOOO之全體繼承人8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台新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OOOO於101 年2 月8 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並同意己○○管理、使用包括其存款在內之財產及收取租金,益徵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係出於林王素遲同意,並無不法情事。
再者,OOOO業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縱其與己○○間有委任關係,亦因其死亡而消滅,系爭款項無從為繼承之標的。
此外,己○○提領之系爭款項均與戊○○無涉,戊○○未因而受有利益,不應列為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OOOO與甲○○係夫妻關係,育有五子即丙○○及被告,被繼承人OOOO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己○○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系爭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己○○提領系爭款項,是否經OOOO之授權?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OOOO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己○○提領系爭款項係經OOOO之授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己○○替OOOO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摺密碼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OOOO同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835 萬元云云,並提出臺灣企銀客戶授信申請書、系爭帳戶收支明細、提款傳票、104 年12月3 日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89年2 月20日家庭財務協議書、104 年9 月7 日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8 月28日急診病歷、101 年2 月8 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OOOO租金收入列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存款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戶存款簿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89年8 月16日之放款償還收入傳票、己○○主張代墊費用編表、被繼承人OOOO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卷,下稱【橋院229 號卷】第8 至16頁、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第97頁、第132 至第134 頁、第138 至171 頁、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貸款資料、提存書、和解筆錄、費用支出證明、費用明細及收據、就業安定費及全民健保費等收據、估價單及匯款單、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101 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授權書等件為憑(見橋院229 號卷第37頁至149 頁、第171 至172 頁)。
⒊經查,原告於104 年4 月7 日曾以OOOO罹患巴金森氏症,具肢體障礙、有失智狀況等情,向本院聲請對林王素遲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OOOO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鑑定結果為OOOO之精神狀況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且於臨床失智評分表項目,尚可記得到銀行領錢之程序,有長庚醫院104 年8 月18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7162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橋院229 號卷第145 至149 頁)。
加以OOOO就其管理之租金收入、支出及其他財產事項,為與配偶甲○○釐清內容,委請被告己○○代為製作書面提供予甲○○,有被告提出之3 至6月份租金收入及支出表可證(見卷二第123 至12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徵OOOO明瞭自身財產狀況,管理財產之態度嚴謹,迄至104 年8 月間經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時,其精神狀態之意思能力正常,未有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
⒋又查,OOOO於98年間起與被告己○○同住,並由被告己○○照顧至離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OOOO與被告己○○關係親密良好。
衡以OOOO於101 年2 月8 日出具授權內容為:「本人OOOO授權己○○事項如下:㈠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高雄市○○區○○路000號。
⑵高雄市○○區○○路00號。
⑶高雄市○○區○○段○地000○000○000地號,位於OO路OO路交叉處,約550坪(地上承租戶現有:全國電子、川園餐廳及市場攤販等等)。
㈡委託代理訴訟。」
之系爭授權書,授權己○○代為處理其財產事務,此有系爭授權書附卷可佐(見橋院229號卷第171至172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可見OOOO於生前對於被告己○○極其信任,甚至同意授權其處理名下財產管理、使用等節,應屬實在。
OOOO自98年起既與己○○同住並受照顧,縱使身體不適,或需人協助為生活所需,然其意識清楚,仍可為授權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提領系爭款項有經OOOO授權等語,並非與常理有悖。
⒌再查,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為OOOO系爭帳戶之連帶保證人之前,OOOO於系爭帳戶即已存在有11,225,203元之借款債務(見橋院229 號卷第8 至9 頁),其之後再為借款,縱係由己○○代為領取,亦難認非出於OOOO之本意。
況且被告同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為擔保品,有臺灣企銀客戶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為證(見橋院229 號卷第8頁、第37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提領系爭款項所生貸款債務有連帶償還之義務。
己○○若確是擅自提領系爭款項私用,對乙○○、丁○○及戊○○亦非有利,其等應無一致為己○○掩飾,侵害自身權益之可能。
原告陳稱系爭款項是被告趁OOOO年老多病而申請貸款,利用己○○保管OOOO銀行存摺、印鑑章之便而逾越授權云云,然而,OOOO對於自身財產管理態度嚴謹,已如前述,原告空言稱OOOO不可能授權被告為貸款等語,要難採認。
⒍綜上所述,己○○經OOOO授權指示而提領支出系爭款項,未與常理有違,原告並未證明己○○未得OOOO之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是原告主張己○○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OOOO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己○○提領、處分系爭款項係未經OOOO授權,又縱其所為係經OOOO授權,惟OOOO死亡時之帳戶存款甚微,尚需負擔鉅額貸款債務,則己○○處理受任事務顯有故意或過失,或逾越權限而致OOOO受有財產損害,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是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經OOOO同意,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款項乃己○○經OOOO之授權、指示而提領支出,已如前述,OOOO令己○○提領系爭款項,本屬個人支配財務之自由,至於提領用途之原因不一而足,縱為己○○取得,非即推認己○○持有系爭款項有應返還而未返還之事實。
除別有證據外,難憑提領、轉帳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己○○有違反委任義務,侵害OOOO之權利之情形。
至於OOOO死亡時存款餘66元,銀行貸款債務為1,984 萬4,141 元,有OOOO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OOOO生前處分財產之際並無證據證明非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非得依死亡時所餘財產內容為何,即認被告有違反OOOO意思而侵占或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OOOO金錢之情形。
原告以OOOO生前領有高額租金收入,死亡時之現金僅餘66元,並有1,987萬8,141元之貸款債務,推認己○○就處理受任事務顯有故意或過失,或逾越權限而致OOOO受有財產損害情事,自無足採。
⒋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由己○○依系爭授權書授權運用,編號4 款項其中之644 萬9,800 元係OOOO贈與被告乙○○、丁○○及己○○供辦理假執行所需擔保金使用,餘款550,200 元由己○○支配使用,己○○運用方式則有為OOOO管理財產而還款繳息、各類稅款繳納、看護費、醫療及生活費、支付己○○薪資或與OOOO為共同訴訟時所需必要支付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5-2頁),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費用支出證明、費用明細及收據、就業安定費及全民健保費等收據、估價單及匯款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橋院229 號卷第53至144 頁),原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不爭執。
雖被告之辯詞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或有歧異之處,所提證據不能完全證明為真。
然本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意旨,不能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進而認定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即屬違反委任事務或有任何侵害OOOO權利之行為,抑或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仍須原告先盡舉證之責後,被告再行反證。
惟原告除提出OOOO生前領有租金收入、死亡時遺產申報情形及本件客觀提領、轉帳事實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舉證仍猶未足,未足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不予採認。
⒌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己○○提領系爭款項未依OOOO指示處理,或己○○為提領、處分之事務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逾越權限致OOOO受損情事,以及被告有何應負連帶責任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乃為己○○經OOOO之授權而提領支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逾越授權範圍侵害OOOO之財產權致其受損害之情,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OOOO之全體繼承人83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逐一論列。
另原告聲請調查:㈠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己○○於91至105 年度之財產清冊資料、所得資料;
㈡調閱被告己○○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合作金庫商銀鳳松分行、凱基銀行鳳山分行等帳戶之存款簿交易明細,為證明被告己○○在家待業期間是否挪用被繼承人OOOO之金錢(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核其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並無關連,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 . )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己○○提領OOOO之存款日期、金額、方式
┌─┬──────┬─────┬────┬─────────┐
│編│日期 │金額 │方式 │備註 │
│號│ │ │ │ │
├─┼──────┼─────┼────┼─────────┤
│ 1│104年3月4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略 │
│ │ │ │ │ │
├─┼──────┼─────┼────┼─────────┤
│ 2│104年3月20日│80萬元 │提領現金│略 │
│ │ │ │ │ │
├─┼──────┼─────┼────┼─────────┤
│ 3│104年6月24日│35萬元 │提領現金│略 │
│ │ │ │ │ │
├─┼──────┼─────┼────┼─────────┤
│ 4│104年8月26日│700萬元 │提領現金│己○○提領OOOO│
│ │ │ │ │於系爭帳戶之存款,│
│ │ │ │ │再直接轉帳開立抬頭│
│ │ │ │ │己○○之臺灣企銀本│
│ │ │ │ │行支票700 萬元 │
├─┴──────┴─────┴────┴─────────┤
│ 總計:835萬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