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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孫吳水蓮之遺囑執行人暨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丙○○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諭知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並對之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固為:(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等語。
然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中勝訴部分,並無上訴之利益,故允應以前揭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之2,250,000元為其上訴利益,故本件須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計為34,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理由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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