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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銀美
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391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雙方於訴訟中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05 年9 月1 日以105 家移調字第11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及扶養費部分成立調解,惟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雙方無共識,聲請人並聲明主張: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75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1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本件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非屬財產權,經聲請調解者,應免徵聲請費;
另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故不另徵收費用。
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42,75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即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3元、22,062元(計算式:22,285元×0.01=223元、22,285元×0.99=22,06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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