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7,司家他,166,201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珸峮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谷勳


主 文

聲請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參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64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30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後聲請人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制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經兩造於107 年6 月26日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於日調解期日當庭減縮部分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只以核定時仍繫屬法院之聲明為據,因而就已撤回之部分不必徵收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 元,應徵裁判費用1,000 元,惟兩造就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