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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98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吳只
仔之繼承人 陳冠銘
呂陳玉蘭
陳玉春
陳玉惠
陳玉蓮
陳姿雅
陳彥伶
陳 芯
上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吳只仔(歿)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甲○○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惟相對人乙○○○、丙○○、丁○○不服提起抗告,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丁○○於107年1月2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乙○○○、丙○○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7,500元、相對人丁○○給付52,500元,且相對人三人應自106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2,500元,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12,500元(計算式:2,500元×14月×3人+27,500元×2人+52,500元=212,5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即聲請人甲○○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
又聲請人甲○○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受裁定人丁○○、乙○○○、陳玉春、陳玉惠、丙○○、陳姿雅、陳彥伶、陳 芯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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