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7,司家他,27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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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永丞


林永宏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忠諺律師
相 對 人 洪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等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三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其中:(一)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10,333元,核其聲請標的金額共為247,992元(計算式:10,333元×24月=247,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0,333元,核其聲請標的金額共為754,309元(計算式:10,333元×73月=754,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85,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嗣該事件於107年11月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三人分別應負擔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各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乙○○、丙○○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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