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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周明德
相 對 人 何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1號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本件離婚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故聲請人訴請該離婚事件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6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應負擔該離婚事件之裁判費為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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