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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柏凱
王思涵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柏旋
共同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清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43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7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100 年6 月21日生)、甲○○(103 年12月22日生)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經核聲請人乙○○、甲○○之請求期間分別為13年3 月16日、16年9 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其等聲請標的金額各為1,440,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0 月=1,440,000 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各為2,000 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000 元=4,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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