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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馬瓊華
代 理 人 鍾佳融
相 對 人 馬洋一
馬健二
馬瓊梅
馬瓊香
馬春敏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戊○○、丁○○、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
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末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9裁定駁回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調卷審查後,其中第二審、第三審費用均已由上訴人乙○○預繳,故不再重複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負擔七分之一,惟第一審被告馬許新月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是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平均分擔,是兩造均應負擔六分之一,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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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次│項 目│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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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33,571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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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一審影印費 │164元 │相對人乙○○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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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一審影印費 │1,052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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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第二審裁判費 │29,371元 │相對人乙○○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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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預繳第三審裁判費│50,356元 │相對人乙○○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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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8,461元 │相對人乙○○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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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⒈至⒊共計34,787元,相對人等除乙○○外各應給付5,798 │
│ 元。【計算式:34,787 ×(1/7 +1/7 ÷6 )=5,798 】 │
│㈡相對人乙○○應給付:5,631 元(計算式:5,798 -167 )│
│㈢第二審、第三審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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