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7,婚,24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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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林泰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 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惟被告長年沾染吸食毒品、賭博之惡習,經原告屢次勸告仍未改過;

兩造於96年間農曆大年初二返回娘家小住,被告竟不告而別,與損友外出吸食毒品,直至被告父親通知其返家始回到家中,然被告之後仍時常不告外出與友人共同吸食毒品、賭博,獨留原告在家中照顧○○○,或經常帶朋友回家一同吸食毒品,原告起初為求家庭圓滿和諧均忍氣吞聲,被告卻越陷越深,兩造因此經常發生摩擦,被告即對原告口出惡言。

又○○○出生後,兩造為維持家計均需外出工作,未成年子女日間無人照顧,迫於現實因素,自96年起至97年間攜○○○攜返回娘家居住,尋求親人協助照顧。

另原告曾與二嫂即訴外人丁○○至被告家拿東西時,在臥室桌上發現4包K他命,被告當時精神恍惚、神智不清,經原告詢問後,被告才承認吸食K他命,甚者,由於被告長期吸食毒品,○○○耳濡目染,竟於原告面前模仿被告炒K、拉K吸食毒品之動作,令原告傷痛欲絕。

嗣後原告因失業無收入,無法繼續扶養○○○,僅能於97年間將○○○帶回被告住所,請求被告照顧,原告多次前往欲探視○○○,均遭被告父母以「○○○在臺北生活」等理由搪塞,刻意不告知○○○居住地點,以阻撓原告探視,原告事後始知悉被告已將○○○託付予褓姆照顧之情事。

被告之行為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有妨礙,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結婚之後,被告不僅未負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亦未供養家庭所需,且兩造長期分居係肇因於被告婚後吸食毒品、賭博之惡習,實難歸責於原告,兩造分居已十餘年,被告音訊全無、未曾聯絡,客觀上已無可能共同生活、經營家庭,被告主觀上亦無意願維持婚姻,兩造早有協議離婚之共識,只是囿於被告父親介入而未果,基此,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於97年12月間,因一時失慮而施用第三級毒品,然不久後即戒除,伊並無原告所指經常攜友人一同回家吸食毒品、遭原告及丁○○看見伊施用毒品之情事,而退步言,縱設有原告所指至伊家中時,發現伊臥室桌上放有K他命,觀諸原告所陳,原告當時未與伊同住,伊僅係一己施用毒品,未因施用毒品對原告施予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又伊更未有原告所指之○○○模仿炒K 、拉K 吸食毒品之舉動,伊亦無對原告口出惡言、因伊施用毒品而協議離婚,原告所述情節實係其對婚姻生活之主觀上意見,伊客觀上並未因日常瑣事與原告萌發衝突,自無原告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原告以此主張離婚,顯無理由;

再者,伊並無原告所指之未供養家庭所需或音訊全無之情,反係原告自○○○出生後約9 個月即不告而別,拋家棄子,從此消失無蹤,由伊獨自扶養○○○,原告實未盡其身為人母之責,而縱認兩造與○○○於96年9 月至11月間偶有團聚,亦係被告主動攜○○○至原告娘家與原告相聚,並非兩造有何讓原告攜○○○回原告娘家之合意,此外,被告屢次要求原告返家共同扶養○○○,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係原告需負較重之歸責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5年2 月13日結婚,婚後於95年7 月19日生育有未成年子女○○○,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與兩造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互動,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長年沾染吸食毒品、賭博之惡習,致兩造長期分居,及原告因失業無收入,於97年間將○○○帶回被告住所,交由被告照顧,其多次前往欲探視○○○,均遭被告父母阻撓,及兩造結婚之後,被告不僅未負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亦未供養家庭所需,上情均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於91、96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罰金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被告並自承於97年12月間,因一時失慮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舉措。

是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施用毒品及賭博之惡習,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施用毒品、賭博之惡習,顯已影響婚姻生活,確足為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

3.被告抗辯原告自○○○出生後約9個月即不告而別,拋家棄子,從此消失無蹤,由伊獨自扶養○○○,伊屢次要求原告返家共同扶養○○○,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為原告否認。

查被告雖舉其老闆即證人戊○○為證,惟戊○○到院證稱:被告大約是在○○○1歲左右時,抱著○○○前來跟伊說孩子的母親已經離開,委託伊岳母代為照顧,伊岳母照顧○○○至3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足見證人戊○○係聽被告轉述得知,並未親自見聞,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為95年7月19日生,其9個月大時約係於96年4至5月間,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兩造和○○○於原告兄長與乙○○結婚當日(106年11月20日)仍有一同拍攝全家福照片,與被告所稱原告自○○○出生後約9個月即不告而別,拋家棄子,從此消失無蹤等情,顯然不符。

再佐以乙○○到院證稱:96年間原告帶小孩到我夫家住,原告獨自照顧小孩,白天要上班,沒有人照顧孩子,就帶小孩回娘家住,白天我們可以一起照顧孩子,這段期間伊不常看到被告,因為伊不是都在家,但看到被告時都是週末時間,被告週末會來看小孩,跟小孩玩一下,原告將孩子帶回期間,伊有見到被告來,但沒有聽過被告說要原告回家,也沒有聽過原告要回去但被告拒絕的情況。

原告有希望逢年過節時讓孩子回來團聚,但夫家一直聲稱小孩在台北,沒有辦法讓我們探視,這是兩造講電話時,我在旁邊,原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

足證原告主張○○○出生後,兩造為維持家計均需外出工作,未成年子女日間無人照顧,迫於現實因素,自96年起至97年間攜○○○攜返回娘家居住,尋求親人協助照顧,堪信為實。

原告向被告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經被告父母所拒,亦非全然無據。

4.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至遲自96年9月起分居至今,而兩造於本件離婚訴訟進行中,互為攻訐、交相指責,已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且兩造自96年9月起分居迄今已逾11年,相互間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復參以被告於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指派社工訪視時表示伊也有離婚意願一情(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依上述情節,應認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均具可歸責性,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兩造均應負同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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