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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孟
被 告 楊明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脾氣個性不好、容易暴躁,曾動手推原告、丟擲物品。
且婚後被告頻繁出國,僅告知到國外從事貿易工作,詎原告於106年11月1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知,始知悉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因涉犯詐欺案件遭羈押在廣東省台山市看守所,嗣經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檢察院起訴,目前尚未判決,但因未來被告是否被判刑或判處多長之刑期均不確定,現兩造已分居逾2年,被告無法履行夫妻共同經營婚姻之義務,自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而動搖婚姻基礎,依客觀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又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遭羈押在廣東省台山市看守所,嗣經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檢察院起訴乙節,業據其提出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婚後曾7度出境,而106年8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可見被告確因在境外涉犯詐欺案件遭羈押、起訴,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顯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盧昱成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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