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離婚部分:
- (一)甲○○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
- (二)乙○○則以:乙○○於婚後原從事中古車買賣,收入甚豐,
- 二、履行同居部分:
- (一)乙○○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於105年9月間甲○○以
- (二)甲○○則以:兩造婚後本同住於高雄,惟因乙○○嗜賭如命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7年度婚字第624號卷,下稱婚字卷,
- (一)兩造於83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柏彰、陳柏僑(均
- (二)於105年9月,甲○○至臺中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 (三)甲○○之父親於105年間因重病住院,於106年1月20日過
- (四)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乙○○父親陳明南名下之門牌號碼高
- (五)乙○○曾向甲○○借款300,000元,於98年11月23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離婚部分:
- (二)請求履行同居部分:
-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24號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
反請求原告
即 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07 年度婚字第624號)及履行同居(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乙○○(下稱乙○○)聲請履行同居(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嗣於本院審理中,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甲○○(下稱甲○○)提起反訴請求離婚(107年度婚字第624號)。
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及離婚事件,均係出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家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且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離婚部分:
(一)甲○○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柏彰、陳柏僑(均已成年)。
乙○○婚後擔任汽車業務員,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卻頻向甲○○及親友借錢周轉,經甲○○詢問後始知悉乙○○有簽賭惡習,以致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均由甲○○經營精品店予以負擔。
兩造子女陳柏彰、陳柏僑出生後,乙○○仍沈迷於賭博,持續向甲○○及親友借貸大筆金錢用以簽賭,除曾因擅取甲○○之信用卡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外,更屢向親友或當鋪等地下錢莊借款,為清償信用卡借貸及其餘債務,曾於98年11月23日簽發面額300,000 元本票予甲○○,並典當婚戒及車輛,及導致登記於訴外人即乙○○父親陳明南名下房屋遭強制執行,地下錢莊亦曾至兩造住處追討乙○○積欠之債務,乙○○甚至曾向兩造之子陳柏僑借錢花用,迄今仍未改賭博惡習。
105年9 月間甲○○前往臺中工作以維持家計,同時於臺中照顧罹病之父親及在臺中就學之陳柏彰,此後兩造分居迄今,長期無聯絡互動,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乙○○婚後嗜賭成性,幾乎不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未能擔負照顧家庭之責任,造成兩造互動冷淡、關係惡化,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二)乙○○則以:乙○○於婚後原從事中古車買賣,收入甚豐,故家計均由乙○○負擔,房租、管理費、水電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全由乙○○支付,近年來因中古車交易不景氣,乙○○才轉從事輪胎銷售業務,而陳柏僑迄今仍與乙○○同住,乙○○亦會負擔陳柏僑日常生活開銷及陳柏彰之學費、生活費等費用。
另兩造婚後經常全家出國旅遊,旅遊費用亦係由乙○○負擔,顯見兩造並無感情不睦。
乙○○雖有簽賭之行為,但係以多餘金錢簽賭,並未影響家庭經濟,亦未向甲○○借貸以供賭博,雖曾因投資汽車買賣向甲○○借款300,000元,惟已清償借款,亦無擅自持甲○○之信用卡借貸200,000 元之情事,父親陳明南名下房屋遭拍賣係因投資失利所致。
兩造分居後,乙○○曾轉託訴外人即甲○○之姊姊吳玉瓔聯絡甲○○,亦曾向甲○○表示希望其返回高雄同住,均遭甲○○拒絕,兩造婚姻顯無可歸責於乙○○之事由,亦未達不能回復之破綻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履行同居部分:
(一)乙○○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於105年9月間甲○○以至臺中開店及照顧其罹病之父親為由離家,惟甲○○父親已於106年1月20日過世,已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經乙○○多次與甲○○聯繫請其返回高雄同住,甲○○均拒絕,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甲○○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甲○○應與乙○○同居。
(二)甲○○則以:兩造婚後本同住於高雄,惟因乙○○嗜賭如命,將所得均投入簽賭,為償還積欠賭債,經常向甲○○及親友借款,致家庭經濟困難,亦擔憂遭討債人士騷擾,身心及生活狀況嚴重受影響,甲○○多年來承受乙○○之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行為,甲○○難以再與乙○○同居。
嗣因陳柏彰至臺中就學及甲○○父親因重病需人協助就醫照顧,甲○○方於105年9月間搬至臺中居住,以便照顧父親及陳柏彰,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因上開可歸責於乙○○之情事,兩造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乙○○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7年度婚字第624號卷,下稱婚字卷,婚字卷二第195至197頁):
(一)兩造於83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柏彰、陳柏僑(均已成年)。
婚後同住於高雄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98年1月至101年12月,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102年1月至105年9月,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二)於105年9月,甲○○至臺中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三)甲○○之父親於105 年間因重病住院,於106 年1 月20日過世。
(四)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乙○○父親陳明南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因乙○○積欠訴外人即債權人胡存義1,600,000 元,陳明南為擔保還款而開立支票,陳明南與胡存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移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並由胡存義以96年度雄簡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1828 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於97年3月5日拍定。
(五)乙○○曾向甲○○借款300,000 元,於98年11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票號:TH274326)1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以,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2.經查,甲○○主張乙○○婚後沈迷於賭博,有簽賭惡習,以致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由甲○○負擔,乙○○並曾向甲○○、陳柏僑借款用以簽賭,更導致登記於陳明南名下房屋遭強制執行,迄今仍未改賭博惡習等節。
雖為乙○○所否認,惟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柏僑到庭證稱:乙○○從我小時候是賣車的,有換過工作,現在是輪胎銷售。
甲○○之前是自己在高雄開服飾店,現在在臺中賣房子。
乙○○會玩大家樂、六合彩,印象是我國小3、4年級開始看到乙○○玩賭博,持續到現在都還有,乙○○大約一個禮拜至少會有3 天去賭博,在家中我都有看到桌上有六合彩的簽賭數字,到現在我在家中都還有看到。
國小、國中期間我有聽甲○○講乙○○會向甲○○要錢,乙○○會因為身上沒有錢或是要去還賭債而跟甲○○要錢,如果甲○○不給乙○○錢,兩造就會吵架。
乙○○賭博一定有影響家庭經濟狀況,生活過的不是那麼的好,乙○○曾經在我就讀國小6 年級時,因為輸錢導致欠債而致房子遭拍賣,房子拍賣以後都只能租房子,直到現在。
大約在我就讀國中1 年級家中經濟狀況不太好,原因就是因為乙○○賭博導致欠債,我不知道乙○○欠債的數目,但我有聽甲○○說過金額蠻大筆的,高中時候因為經濟狀況不好,乙○○有借錢幫忙繳我跟陳柏彰的學費及生活開銷,乙○○會向乙○○的媽媽借錢,甲○○自己有一些存款,她會領一些錢給我跟陳柏彰使用。
關於小學、國中至高中期間之生活費用、學費,甲○○付比較多,乙○○偶爾也會付。
目前在高雄是乙○○付家中的房租及水電費,我自己高中畢業後也有在工作,也會拿一些出來幫忙付家中房租及水電費,我的學雜費是辦理學貸,學貸是乙○○帶我去辦理的,家中三餐是我自己打理我的部分,乙○○自己處理自己的餐費等語明確(見婚字卷一第174至180頁)。
參以乙○○在家中存有大量六合彩、樂透彩等資料及向他人傳送賭博下注之LINE訊息對話等情,此有簽牌資料照片、下注包牌LINE訊息截圖照片、記錄乙○○簽賭資料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婚字卷一第9至11頁),復參酌乙○○曾向甲○○借款300,000元,並簽發票額300,000 元本票予甲○○,及兩造婚後原同住登記於乙○○父親陳明南名下之系爭房屋,因乙○○積欠債權人胡存義1,600,000 元,陳明南為擔保還款而開立支票,嗣胡存義提起給付票款訴訟,陳明南與胡存義成立調解,並由胡存義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移調字第80號、96年度執字第31828 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乙○○並不否認其有簽賭行為,並自陳其目前仍有信用貸款債務約40多萬,及甲○○提出之前開簽牌資訊照片係其做樂透彩、六合彩之資料,錄影光碟中月曆筆記記載簽賭資料係其記載六合彩之筆記本等語(見婚字卷一第158 頁、婚字卷二第35至37頁)。
足認乙○○婚後經常有賭博行為,至今仍持續為之,於陳柏彰、陳柏僑學齡階段至今,家中生活開銷大部分由甲○○負擔,子女亦須藉由辦理就學貸款、半工半讀分擔家庭相關開銷,且乙○○因賭博行為亦曾向甲○○或親友借貸而有多筆負債,致兩造原居住之系爭房屋遭拍賣,是甲○○前開主張,自堪予採信。
3.另甲○○主張於105年9月間,前往臺中工作以維持家計,同時照顧罹病之父親及陳柏彰,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
經證人陳柏僑證稱:兩造因錢的事情且感情不太好而決定要分居,大約在我高中畢業後,甲○○當時說要去臺中照顧外公,順便照顧在臺中讀書之哥哥陳柏彰,乙○○也同意,兩造分居後,因為錢的事情,所以兩造無法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婚字卷一第174至180頁),足認兩造因前揭乙○○賭博行為致家庭經濟困難等因素,甲○○係藉此於其父親生病之緣故,離開兩造原先同居住處。
準此,可知乙○○多年賭博行為導致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已認定如前,顯已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定及幸福,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而有不能同居之原因,甲○○主張其於105年9月間亦因此而離去兩造原先同居之住處,無法繼續婚姻生活等情,堪信為真。
4.乙○○固抗辯其雖曾向甲○○借款300,000 元,係因投資汽車買賣需要資金且已清償,又陳明南名下之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係因乙○○向胡存義投資生前契約而投資失利所致,另全家出國旅遊之費用亦由乙○○負擔云云,並提出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凱基銀行存款憑條、萬泰銀行存款憑條、利息/手續費收入收據、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卷,下稱家婚聲字卷,家婚聲字卷一第85至115 頁)。
惟乙○○對於向甲○○借款係因投資汽車買賣,及其係向胡存義投資生前契約而投資失利方積欠胡存義債務等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自陳:投資汽車買賣部分無相關投資單據佐證(見婚字卷二第39頁),是縱乙○○已清償向甲○○之借款,仍無法證明乙○○所借款項之用處。
又觀諸陳明南於前開給付票款訴訟提出之異議狀記載:兒子(按:乙○○)與他(按:胡存義)以往是和泰汽車公司同事與好朋友,該雙方借貸關係,本人一直被蒙在古井裡,一直到94年5月3日始從兒子告知其倆借貸關係,兒子並說他要求我,簽出支票作為此唯一還款憑證。
本人知悉其倆借貸關係後,即曾主動提供所有系爭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他作為清償準備事宜在案等語,此有陳明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1133號訴訟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婚字卷二第95至103 頁),益徵乙○○欠款原因應非因投資失利所致,另從前揭護照內頁內容亦未能證明出國相關費用係由乙○○所負擔,是乙○○前開所辯,自難足採。
5.至乙○○抗辯雖其固有簽賭行為,惟皆係其用自己工作結餘之存款來投注,並無使家庭經濟拮据,且家庭生活費用、陳柏彰與陳柏僑學費、生活費,乙○○亦有支付云云,並提出公共管理繳費憑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廣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見家婚聲字卷一第41至61頁)。
惟為甲○○所否認,並主張家中經濟大部分由其經營精品店一肩扛起,乙○○需向其父母親借錢始能糊口,且亦會向甲○○、乙○○父母親,甚至向陳柏僑借錢等語。
觀諸前開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有線電視及電話費之繳費憑證,繳費日期均為於105年9月即甲○○離家之後(僅1 張公共管理費繳費憑單為105年4月之公共管理費),尚無法證明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均係乙○○負擔或有一起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又乙○○雖提出自98年1月5 日至今繳納租金之存款憑條,及負擔陳柏僑、陳柏彰大學學費及生活費之匯款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家婚聲字卷一第62至84反面頁、第163至178頁、、婚字卷一第199至204頁),然甲○○抗辯:陳柏彰大學期間就半工半讀,甲○○姊姊吳玉瓔會借錢給陳柏彰支付學費,陳柏僑也需要半工半讀並申請就學貸款,且乙○○還會向陳柏僑借錢等語(見婚字卷一第155 頁、卷二第193至195頁),亦為乙○○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二第195 頁)。
從而,關於乙○○抗辯其有支付前開相關費用部分,可知乙○○雖非完全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學費或扶養費,惟此乃乙○○基於其身為丈夫需維持家庭生活及父親應扶養子女之責任與義務之基本展現,然因乙○○賭博、簽賭行為導致兩造間婚姻及家庭生活長期性之經濟負擔與壓力,使甲○○、陳柏彰及陳柏僑多年日常家庭生活充滿不安定及經濟壓力之恐懼,此方屬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且乙○○賭博行為至今仍持續,是乙○○以其仍有負擔家中經濟開銷為由,據為合理化其賭博行為,實屬無稽。
6.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而生婚姻之破綻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綜前所述,乙○○長期嗜賭且因而致家庭經濟重擔需由甲○○承擔,且曾向甲○○或親友借錢,更致系爭房屋遭拍賣,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長期存在家庭經濟之不穩定,更帶來生活因經濟壓力之恐懼與不安,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且為促使兩造分居之原因。
而兩造分居迄今已約4 年,其間兩造關係未有改善,乙○○亦無法與甲○○溝通協調,彌補婚姻裂痕,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圓滿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又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就其行為尋求甲○○原諒,即使勉強共處,亦難期和睦繼續共處,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破裂,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併斟酌前揭乙○○之賭博行為及於婚姻關係中與甲○○互動情形,足認乙○○對於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屬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
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請求履行同居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僅適用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夫妻。
查兩造婚姻既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並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甲○○自不再負與乙○○同居之義務。
從而,乙○○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