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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為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甲○○原聲請本院改定其為未成年人丙○○、丁○○(年籍均詳如主文)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乙○○對於丙○○、丁○○之親權行使(見本院卷第60頁),其追加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丁○○為第三人戊○○與相對人乙○○所生之女,聲請人甲○○為戊○○之胞妹,即未成年人等之姑姑,相對人自戊○○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死亡後即不告離家,未扶養或照顧未成年人等,對未成年人等之生活狀況未予聞問,未成年人等僅能依賴聲請人為撫育及照顧,是相對人長期未關懷、探視未成年人等,與未成年人等關係疏離,顯無心撫育未成年人等,未成年人等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與教養,堪認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等之親權應予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等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
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丙○○、丁○○為第三人戊○○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等之姑姑,戊○○於99年12月18日死亡,此後相對人長期未關懷、探視未成年人等,與未成年人等關係疏離,均由同住之聲請人協助照顧與教養未成年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請警察局有關相對人失蹤協尋資料,獲覆相對人於100年12月24日、101年8月4日均曾遭家屬通報失蹤,於106年9月25日三度失蹤後,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6年11月22日高市警治字第106379600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相對人自106年7月6 日起經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而關於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等間之實際生活、相處情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等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綜合(整體性)評估,現本案被監護人們之生父過世,生母離家,且無法與生母取得聯繫,皆由聲請人提供照顧,並協助處理大小事務,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族成員互動關係緊密,家中成員亦有共識共同照顧負擔照顧責任及經濟支出,提供被監護人們妥善之生活照顧及未來教育資源,且被監護人們亦已有獨立生活自主能力,可自行打理生活起居,社工訪視被監護人們後,被監護人們皆表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良好,且亦認為與相對人長期無聯繫互動,若須辦理相關文件恐較麻煩,考慮日後若被監護人們就讀大學須辦理就學貸款等相關事務申請,為維護被監護人們就學就醫等相關權益,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助申請之,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監護權將較有助益於被監護人們日後就學就醫等相關權利之行使等語,此有該會106年11月28日高市燭字第600號函暨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另據丙○○到庭陳稱:伊與聲請人、丁○○同住,平日由聲請人幫伊買晚餐,學校老師都是跟聲請人聯絡,相對人與伊沒有聯絡,伊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去年阿公過世時,且去年只見過這一次等語;
丁○○亦到庭陳稱:伊目前與聲請人、丙○○同住,三餐都是聲請人幫伊準備,學校都是跟聲請人聯絡,相對人沒有與伊聯絡,最後一次是去年暑假見過相對人一次,此外去年都沒有看過相對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為真正。
是審酌相對人確長期未提供扶養費予未成年人等,亦疏於關懷、聯繫未成年人等,未盡人母之責,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姑姑,自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丙○○、丁○○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監護人,然本件未成年人等並無第1094條第1項得依序就任之監護人,故聲請人依同法條第3項,以其為未成年人等之姑姑即四親等內親屬身分聲請法院為未成年人等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之姑姑,為未成年人等之實際照顧者,有一定情感依附,在生活照顧、就學事務及經濟上均能提供協助,應可供未成年人等穩定之生活及教育,兼衡未成年人等於訪視時表示願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為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考量,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等,自無不適之處,爰准聲請人之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規定,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等之財產實施監督。
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等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等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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