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7,家親聲,3,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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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黃**

聲 請 人 黃**

兼相對人
即聲請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五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先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信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 號),嗣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及聲請人乙○○亦提出聲請,請求丙○○按月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 號)。

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此外,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丙○○與甲○○前為夫妻,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嗣丙○○與甲○○經法院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由法院酌定甲○○任之。

惟甲○○自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後即多有阻礙丙○○探視子女乙○○及灌輸子女不當思想之行為,是如由甲○○繼續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確有不利於子女之處,爰依法聲請改定由丙○○擔任乙○○之親權人;

另丙○○雖自與甲○○離婚後即未給付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然此因與甲○○離婚後未與甲○○就乙○○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及金額有所溝通,致其無法支付扶養費,甲○○亦未提出任何憑據,且尚應審酌雙方財產狀況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丙○○任之。

關於甲○○、乙○○之請求扶養費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乙○○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自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丙○○為其父親,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丙○○扶養(給付扶養費)。

又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由其父親丙○○與母親甲○○平均分擔計算,丙○○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2,000元等語。

並聲明:丙○○應自民國106 年10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12,000元。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甲○○主張丙○○自101 年6 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後迄今均再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期間由甲○○先行代為墊付丙○○本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24,000元計算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並由丙○○負擔半數即每月12,000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償還101 年7 月起迄至106 年9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756,000 元。

又甲○○並無阻撓丙○○探視乙○○,丙○○一直有來探視乙○○,但乙○○已經國小六年級,乙○○有自己的想法,於丙○○探視時不願意跟丙○○走等語。

並聲明:丙○○應給付甲○○756,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丙○○請求改定親權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四、經查: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

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⒉丙○○主張其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人於101 年5 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300 號判決離婚,且於101 年9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等情,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有子女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丙○○主張甲○○有阻礙探視及灌輸子女不當觀念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請求改定親權,然此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查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前既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由甲○○任之,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即尊重上開法院裁判效力,除於現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藉詞以為爭執,是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丙○○就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原親權酌定狀態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乙○○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而丙○○雖主張甲○○有妨礙丙○○探視乙○○及灌輸不當思想之行為等情,然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甲○○亦否認有丙○○指訴之情事,是本院尚難僅憑丙○○空言指訴即據此逕認甲○○不適行使親權。

⒊又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甲○○及子女乙○○進行訪視,提出之綜合評估建議略以:①經濟狀況部分,甲○○具有穩定工作收入,對於被監護人乙○○未來就學規劃、興趣培養亦有足夠經濟能力可以負擔,家中成員亦願協助分擔,評估甲○○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被監護人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亦可提供穩定之居住環境。

②親職能力部分,甲○○對於被監護人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有具體的教養態度及未來規劃,評估甲○○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

⑶資源部分,甲○○家人均能協助照料被監護人,且被監護人與甲○○互動關係良好,具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甲○○家人亦願協助照顧被監護人,甲○○有事亦會與其家人討論尋求幫助,評估甲○○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被監護人。

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06 年8月10日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 號卷第21-24 頁)。

⒋另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丙○○與子女乙○○會面交往有無受到阻礙及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再為調查訪視,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①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無受阻礙評估,丙○○與未成年子女自行會面交往難以順利進行原因分述如下:⑴甲○○與甲○○家人對丙○○未負起父親之責任,感到強烈不滿與不平,無法以友善父母態度鼓勵未成年子女與丙○○互動。

⑵丙○○於法院兒福聯盟會面交往服務結束後,未主動聯繫甲○○或未成年子女討論會面交往事宜。

⑶關於兩造過往互動關係,未成年子女深受甲○○及甲○○家庭成員潛移默化之影響,且其年齡接近青少年階段,自我辨識、判斷與選擇意識日漸增加,會主動表達無意願與丙○○外出同遊。

綜上所述,丙○○基於與甲○○關係不佳,未主動聯繫會面交往事宜。

而甲○○雖未見積極阻礙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卻有以消極不作為之態度處理會面交往之情形;

②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評估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經查,本案甲○○再婚後,除未成年子女乙○○外,甲○○與現任配偶另育有2 名子女。

甲○○於新興區美麗島捷運站附近承租工作室從事美容相關行業,月收入7 萬至12萬不等。

平日甲○○視工作情形往返於小港區父母家,或新興區之工作室。

新興區工作室後方隔有1 間小房間,一間為未成年子女房間,大小僅可擺放單人床與一張書桌,另一間為甲○○與其配偶和二名幼子房間,大小僅可擺放雙人床與衣物等。

關於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情形。

未成年子女有時住小港區甲○○父母家,有時住新興區甲○○承租之工作室。

平時未成年子女上下學由甲○○配偶或甲○○家人接送。

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於安親班完成,甲○○或其配偶會替未成年子女簽名聯絡薄。

未成年子女三餐大多買外食,若在甲○○父母家,則會由甲○○父母親協助照顧。

關於未來生活規晝。

甲○○表示,日後未成年子女預計將在新興區念國中,由甲○○負責接送。

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甲○○親子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會主動向甲○○表示自己的身體狀況;

未成年子女與甲○○配偶較不會有親密之互動,但有基本生活關心語言,親子關係尚可。

未成年子女對於同母異父之妹妹,會主動陪伴和照顧,手足之情親密。

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於甲○○照顧下,受照顧狀況良好,加以參考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後綜合評估,認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此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106 年度家查字第7 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 號第43-45 頁)。

⒌本院參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認丙○○與甲○○雖就子女探視事宜有溝通不良之問題,然此肇因於彼此就具體探視時間未臻明確,且未成年子女乙○○現為13歲之少年,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自我思想,乙○○或有不願與丙○○會面交往之意願,然父子天性,丙○○當以耐心及積極之態度漸進的與子女乙○○培養感情,非將與子女會面交往上之不順遂完全歸咎於甲○○,且由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亦難認甲○○有何積極阻撓丙○○與子女乙○○為會面交往之具體情事而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處。

另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現與甲○○同住,已適應現在之家庭生活、學校教育、人際關係等型態,認維持現狀,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乙○○之之最佳利益,準此以觀,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必要。

從而,丙○○聲請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乙○○請求丙○○給付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

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

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丙○○雖未擔任乙○○之親權人,惟仍為乙○○之父親,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丙○○負擔其成年之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丙○○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維修工作,自陳月入約2 萬多元,103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0,085 元、318,739 元、295,727 元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570 元;

而甲○○為專科畢業,自營彩妝美容業,自陳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不等,103 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63 元、663 元、37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70元等情,有兩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及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3 號卷第28、34-45 頁)附卷可稽,比較丙○○、甲○○上開申報所得與自陳收入,二者財力差異不大;

兼衡丙○○實際負責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丙○○、甲○○應依3 :2 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乙○○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約24,000元,然乙○○並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乙○○居住高雄市境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5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66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6 年度、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941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附卷為佐,以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兼衡乙○○之年齡、身體健康無傷病及現仍就學,未來仍有相關生活及學費需支出等情狀,而認乙○○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乙○○成年前之扶養費用為9,000 元(計算式:15,000元×3/5 =9,000 元) 。

是乙○○請求丙○○應自106 年10月5 日起至其成年之114 年10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扶養費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丙○○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

惟恐日後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丙○○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㈢關於甲○○請求償還代墊之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倘父母未負擔應盡之扶養義務,在一方支付逾其原應盡義務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甲○○主張其與丙○○於101 年6 月經法院判決離婚起迄至106 年9 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丙○○均未給付任何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為丙○○所不爭執(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卷第27頁),堪信屬實。

參照系爭期間,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1 年度至105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由18,367元遞增至20,66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1 年度至105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由11,890元遞增至12,485元;

兼衡子女乙○○於系爭期間之年齡、身體健康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是認系爭期間關於子女乙○○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而如前述,丙○○、甲○○於系爭期間應共同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依卷內資料,其等經濟力於上開期間無劇烈變動,甲○○實際負擔養育職責,另行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是認於系爭期間,丙○○應按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五分之三(即每月9,000 元),餘由甲○○負擔。

而系爭期間既由甲○○一方單獨扶養子女,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系爭期間代墊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共計為567,000 元(計算式:9,000 ×63月=567,000 )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19日送達丙○○,有送達證書可證(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 號卷第11頁),則甲○○請求丙○○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從而,甲○○請求丙○○返還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567,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3項、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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