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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三十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失蹤迄今已逾7 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亡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宣告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66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本件甲○○係自101 年9 月23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又甲○○係自101 年9 月23日失蹤,計至108 年9 月23日,已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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