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8,亡,67,2020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國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國揚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街00號)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弟即失蹤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1 日外出後即行蹤不明,經警方協尋迄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 年,嗣經聲請法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就醫紀錄、所得資料、前案紀錄、入出監資料及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500號書函、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 年10月22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081440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其次證人即失蹤人之父丙○○到場證述:失蹤人之前一直與伊及家人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失蹤人之前因車禍,智能有些不正常,比較遲鈍,約於95年1 月13日,伊發現失蹤人未去更換國民身分證,亦都未返家,故報警請求協尋,並向失蹤人同事、朋友及鄰居詢問,亦均無消息,失蹤人失蹤前並未與家人發生衝突,為何離家也不清楚,完全無徵兆等語明確,有本院108 年11月6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再者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略以:98年5 月9 日家屬向本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8 年10月16日高市警治字第10836464700 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證。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於95年1 月1 日即已失蹤,其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 年等節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甲○○於95年1 月1 日失蹤,迄今已逾7 年,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亡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依上開規定,自得依法為死亡之宣告。

又失蹤人甲○○既於95年1 月1 日失蹤,計至102 年1 月1 日止,已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