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伍正一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三十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
○路○○○號)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乃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之子,甲○○前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離家未歸,因其罹有憂鬱症,經聲請人於當日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 年。
前經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裁定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8 年12月4 日高市警仁分治字第10873467500 號函、109 年7 月28日高市警仁分治字第10972545700 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出入監資料、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健保及就醫紀錄、使用殯葬設施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皆無甲○○之相關資料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 年11月27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0928000 號函、109 年7 月2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27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821號函等件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應認甲○○至遲於101 年6 月12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逾7 年乙情為真實。
又經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以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 個月已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正本1 紙、公示催告公告暨司法院網路公告資料附卷可稽,是甲○○失蹤迄今已滿7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甲○○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甲○○自101 年6 月12日失蹤,計至108 年6 月12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