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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五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聲請人甲○○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丁○○於109年8月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規定,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乙○○於51年1月15日出生後未久即過繼與他人收養,自52年5月22日以來音訊全無,因乙○○失蹤已逾多年,迄今尚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10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108年度亡字第8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法公告。
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失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且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證人即乙○○之另一胞兄丙○○到庭證稱:乙○○於出生後即送人,之後均未聽父母提過乙○○之事,而其現也不知乙○○之去向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而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查無失蹤報案紀錄,有該局108 年12月19日高市警治字第10837957600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另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出入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 年12月2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100840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2月19日健保高字第1086044438號函等件附卷可佐。
從而,本件乙○○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而本件失蹤人乙○○係於71年1 月4 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10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死亡,應予准許。
五、乙○○既於52年5月22日失蹤,計至62年5月22日,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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