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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郭○○
失 蹤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父親,失蹤人甲○○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至澎湖海域捕魚時,不慎落海失蹤,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母親乙○○○到庭證稱:甲○○出港捕魚,不見了,船長有報備並通知伊等,通知後有聯絡附近漁船協助尋找,找了兩天都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9年7月17日高市警治字第10935024100 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刑案前科及在監在押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於101年12月1日後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與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80065740 號書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年12月26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10216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1 年12月1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真實。
又本院於109年2月13日以本院108年度亡字第85 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 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失蹤人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係77年3月12日生,其於101年12月1 日許失蹤,未滿80歲,計至108年12月1日止,失蹤已滿7 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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