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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王OO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黃OO
代 理 人 吳幸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該監護宣告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並於108年5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應負擔該監護宣告等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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