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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周富國
相 對 人 周明鴻
周明聰
周映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參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3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丙○○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經本院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1605號成立調解,雙方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剩餘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8 年5 月6 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狀請:⒈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聲請人丁○○為35年6 月15日生之男性,於裁定確定為72歲,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6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2.90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關於調解成立部分之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10年×2 人=1,2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費用2,000 元,因兩造就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本得請求退還程序費用3 分之2 ,惟仍須向本院繳納3 分之1 之裁判費,是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為:667 元(計算式:2,000 元×1/3 =667 元,元以下捨去);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為60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10年=6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並由相對人應負擔,是本件兩造所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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