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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吳清泉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汶庭
吳寶忠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吳沂庭
吳寶玲
吳寶進
吳寶源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呂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
二、查兩造間本院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1322號(後分108 年度家聲字第2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吳汶庭、吳寶玲、吳寶進、吳寶源、吳寶忠、吳沂庭應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65 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聲請人吳清泉為42年9 月10日生之男性,於107 年6 月6 日聲請本件時為64歲,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6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35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165元(計算式:2,165元×12月×10年×6 人=1,55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嗣該事件先於107 年10月22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汶庭、吳寶玲、吳寶進、吳寶源達成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復經本院於108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應負擔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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