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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郭靜敏
代 理 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蘇郁雯
蘇郁群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38 號裁定後,聲請人郭靜敏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4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郭靜敏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113 號裁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蘇郁雯、蘇郁群應自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3,120,000 元(計算式:13,000元×12月×10年×2人=3,1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又第二審之抗告費用為1,000 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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