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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張運鴻
非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慶德
非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35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5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12期視為既已到期。」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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