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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黃OO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28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6月25日當庭撤回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而終結,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各5,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20 萬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10年×2 人=120 萬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又聲請人撤回聲請,應逕行扣除三分之二收程序費用,是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收程序費用為667 元(計算式:2,000 元×1/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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