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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55號
原 告 黃翊涵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陳志成
上原告與被告間前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號);
嗣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具狀撤回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6,358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1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然因原告撤回,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1,718元(計算式:35,155元×1/3=11,718元,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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