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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莊德海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董畯閎(原名莊盛發)
莊惠媚
莊智全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繼承人莊德海與相對人間108年度家聲字第26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被繼承人莊德海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莊德海(男,民國二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莊德海於民國108年11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憑,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651 號民事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莊德海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莊德海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6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被繼承人莊德海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並諭知「本院一○五年度家聲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莊勝發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及程序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予撤銷;
第二項關於命相對人甲○○、乙○○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部分,應予變更。」
、「本件及上開原審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
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被繼承人莊德海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聲請事項為:「⒈相對人莊勝發應自107年8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甲○○、乙○○應自107年8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 元,相對人甲○○、乙○○各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500 元,相對人丙○○(即莊盛發)則無須負擔程序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甲○○、乙○○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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