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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愷緣
黃琳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如芯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相 對 人 黃柏揚
上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80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嗣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50 號裁定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聲請人負擔2 分之1,並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⒈聲請人乙○○、甲○聲請相對人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90年4 月18日生)、甲○(92年5 月21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甲○成年之日止,分別為35個月、60個月,按推定之存續期間35個月、60個月計算扶養費之總額,核定標的價額為35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35個月=350,000 元)、6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60個月=600,000 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各應徵收費用1,000 元、1,000 元。
⒉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生活費3,000,000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
另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0,000元,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簡易生命表所示,聲請人丙○○平均餘命逾10年,而本件聲請屬定期給付之性質,請求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金額為1,2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
⒊綜上,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6,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000 元+2,000 元=6,000 元),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程序費用3,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2 =3,000 元),依前開裁定主文所示,是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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