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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邱○○即邱○○
法定代理人 林○○即毛○○
代 理 人 江○雄律師
相 對 人 邱○○
上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8年1月4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333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以上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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