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8,司家他,99,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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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明池

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
上聲請人前因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518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具狀為林張勤招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且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監護宣告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聲請人於108年3月11日具狀撤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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