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秀惠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劉林玉里
關 係 人 陳麗庭
劉顯章
劉顯明
顏劉秀麗
劉秀桃
陳劉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關係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顯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