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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徐宏吉
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原同住生活,然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以外出購物為由,隨即不知去向,經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不會再回家等語,直至被告失蹤滿1年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申報失蹤人口,至今仍未有尋獲之消息,被告之娘家親人亦無聯繫。
因被告離家迄今已逾8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多年無實質夫妻生活,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張永龍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國中同學且住處鄰近,自伊7、8年前回到旗山後,與原告都有往來,但沒有見過被告,只聽原告說過兩造沒有在一起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參以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曾於101年4月15日在桃園市經警方路檢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9日高市警治字第108321689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於99年10月27日離家出走,迄今均未曾聯繫或返家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情為真實。
(二)綜上,被告於99年10月27日離家後行方不明,期間縱經尋獲亦未曾聯繫原告,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盧昱成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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