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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婚後未來台居住,至今音訊全無,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憑。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查被告自兩造於92年11月5 日結婚後,即未再入境,且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兩造分居已逾15年,顯示兩造欠缺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再復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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