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丙○○。原告前於民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05年2月仍有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52年結婚,育有子女○○○。
- (二)兩造於105年5月27日起迄今均未同居。
- (三)原告曾以被告、兩造所生子女○○○及○○○配偶○○○
- (四)105年5月27日兩造曾因印鑑章之故,於兩造共同之居住所
-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0日將被告於兩人共同居住所之個人物
- (六)原告於兩人婚姻期間,曾與訴外人○○○、○○○發生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自100年11月起即無交集互
- (三)原告主張被告私下移轉原告之股票,業據其提出○○公司
- (四)被告稱原告曾與訴外人○○○在外育有一子○○○,另有
- (五)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本件兩造因被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感情既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乙○○○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丙○○。原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商前往中國,遂將原告創立之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交由被告及丙○○經營,詎料被告及丙○○竟擅自將原告名下國泰公司之股份移轉於被告名下,原告前因此對被告、丙○○及丙○○配偶○○○提出返還股份之民事訴訟,業經判決被告等人應返還股份與原告確定;
而兩造自100年11月起即漸無交集,除掃墓及公事外幾無往來,並自103年11月起分居至今,形同陌路,原告於104年開刀期間,被告亦漠不關心,非但未照顧原告,甚至無故失蹤多日,兩造已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擅自占有原告所有之公司股份。
至原告雖確有與訴外人生育子女,然係經被告同意,故難認原告可歸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05年2月仍有一起過年,原告104年住院期間被告亦有探視照顧原告,兩造並非於103年11月分居,而係於105年5月27日因原告將被告趕出家門,致被告有家歸不得,被告才至丙○○之住處居住,然被告於105年至108年年間仍為原告代繳生活費用,並為原告點光明燈及小天燈,要無原告所述兩造形同陌路之情形,且兩造105年5月27日分居後,被告仍有請外傭及孫子探視原告;
再兩造間返還股份訴訟係以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移轉股份合意為由判被告敗訴,要難認被告有侵占股份情事,且被告事後亦已如實返還;
末以原告在外有不止一名婚外情對象,並有非婚生子女三名,是原告前開主張僅係其欲與被告離婚之詞,兩造間婚姻並不存在難以回復之破綻,縱存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亦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52年結婚,育有子女○○○。
(二)兩造於105年5月27日起迄今均未同居。
(三)原告曾以被告、兩造所生子女○○○及○○○配偶○○○為對象,另案訴請被告等人返還由原告所設立之○○公司之股票於原告,嗣經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第3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被告等人應返還○○公司股票於原告。
(四)105年5月27日兩造曾因印鑑章之故,於兩造共同之居住所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0日將被告於兩人共同居住所之個人物品打包並放置於住家門口,並於107年3月將住家之大鎖進行更換。
(六)原告於兩人婚姻期間,曾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被告知悉上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再者,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然自100 年11月起即無交集互不往來,且於103 年11月分居迄今,被告更於原告住院時對其漠不關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於101年至105 年間掃墓、聚餐之合照以及共同出遊之入出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第165至173頁)。
經查:⒈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兒○○○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為伊父母,原告約於104年間有進行攝護腺開刀並住院5天,住院期間被告每天都有去探視原告,並且帶早晚餐、雞湯、魚湯等補品過去,最後一天亦為伊與被告帶原告返家,住院期間有聘請一名24小時看護在醫院照顧原告,而外傭丁○則在家準備食物給被告帶去醫院;
被告自105年5月遭原告趕出家門後即開始與伊同住,當天兩造係因○○公司印章發生爭執,原告要拿走公司小章,但被告不讓原告拿,因為公司需要該印章才能運作,當時公司正在換負責人,由原告更換為被告,所以原告因被告不讓原告拿印章,遂將被告趕出家門,此後被告即很怕原告,但還是會請外傭丁○過去照顧原告,伊子女亦會過去走動,被告確實很關心原告;
原告於106年6月10日確將被告物品清出並丟棄,但伊不知道原因,原告並曾於108年3月不知為何更換家中門鎖;
105年5月27日當天並沒有人將原告壓制在地或搶原告東西,此後原告亦未到過伊家中找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
另經證人即看護丁○證稱以:伊現與被告及丙○○同住,伊曾與原告同住至105年5月兩造要分居時,當天伊在廚房聽到被告在哭,到電腦房時看到原告試圖扳開被告的手,將被告推到椅子上,伊遂找丙○○幫忙,當天並沒有人壓制原告或拿走原告身上的物品,在當天衝突發生前兩造係同住一起,那天事情發生後被告才搬出和丙○○同住,被告搬出後因很怕原告故未與伊前往原告住處;
原告曾於104年因手術住院,當時被告要伊每天準備水果等物品帶去醫院給原告,有時伊會與被告一起去醫院,當時兩造關係良好,兩造係自105年開始變差,但因不懂兩造談話內容所以不知道為何變差;
106年6月伊有受原告要求將被告物品打包丟在門口,但伊看裡面東西很多還很好,因此有向被告告知此事;
107年農曆年前後,原告住家門鎖換新,伊曾受被告要求向原告拿新鑰匙,然為原告所拒絕;
104年8月原告曾前往丙○○家中找被告,當天原告有持物品要丟擲丙○○之配偶○○○,原告在經警察證實被告及丙○○不在家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3頁)。
核上開二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就兩造確於105年5月27日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於當日離家,之後原告有將被告個人物品打包放置於住家門口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尚堪採信。
是以,由上開證人證詞尚難認被告有刻意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之情形,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起即互無來往,且於103年11月分居迄今,被告於原告住院時對其漠不關心云云,自無可採。
⒉而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可見兩造所以分居之原因係出於兩造於105 年5 月27日對於公司印章之保管發生爭執,並衍生肢體衝突之故,探究其發生原因則係在於兩造因股份移轉之訴訟,導致就公司事務未能有良好溝通所致,致兩造互不相讓而發生激烈爭執,進而造成被告與原告分居,而原告嗣後更將被告之個人物品放置於門口,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前述證人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頁)。
是以,足認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基礎已趨薄弱,夫妻之情感亦日漸消磨殆盡。
(三)原告主張被告私下移轉原告之股票,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第3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第35至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原為○○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公司股份2,620股,惟原告之○○公司股份於93年至98年間即逐次減少,於歷經數次變更後,至98年間原告當時名下已無任何○○公司之股票,此有前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可參,嗣○○公司並於104年7月10日申請變更登記改由兩造子女丙○○擔任董事長,亦有104年7月2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⒉又原告因認前開股票係遭被告、丙○○及丙○○配偶○○○私下盜用印章所移轉,並未經原告之同意,乃對於上開三人起訴請求返還股份,業經高雄高分院判決命被告及丙○○、○○○等三人應返還除94年6月20日贈與丙○○之47股股票外之其餘股份,合計2,573股,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而依前開高雄高分院之確定判決可見,被告等人係於原告90年至99年前往大陸經商之期間,未經其同意擅將原告所有之該公司股份,先後於93年9月24日至98年5月31日間以買賣、贈與之方式移轉股份與被告、丙○○及○○○,故認被告等人已侵害原告權利,而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股票返還,其判決理由並載明:「綜上各情,堪認○○公司實際係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丙○○、○○○等三人)管理主導,再參酌證人○○○上開證述表示持有○○公司之大小章及各股東之印章等語,足認乙○○○不須經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同意,即可指示○○○,以取得○○公司大、小章之用印,並完成移轉。
本件○○○應係依照乙○○○之指示,彙整資料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後,交付相關資料予證人○○○辦理前揭○○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之手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應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前開○○公司股份不論是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用印並指示辦理云云,尚難遽信。」
(見該案判決書第11頁、本院卷一第53頁),觀諸前開確定判決業已就辦理○○公司歷次股份變更登記資料之事務所人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屬兩造家族公司,下稱○○公司)會計○○○、國泰公司會計○○○及○○○之陳述內容為調查,而曾幫忙協助處理上開股票移轉事宜之會計○○○亦於該案證稱:原告並未親自委託伊去辦理過國泰公司股份之贈與、買賣契約以及股東轉移事宜,伊在辦理這些股份的轉讓過程中沒有拿給原告簽名過,這些股份轉讓都是被告交代伊去做的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9頁、本院卷第51頁),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確實實際握有○○公司之決定權,並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原告之股份移轉,被告辯稱伊並未盜用原告印章,其於上開案件之所以受不利之判決,僅係因其無法舉證原告當初有移轉股份與被告所致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不足採。
⒊被告雖以該返還股份確定判決,高雄高分院亦認原告確有贈與丙○○47股之事實,可見原告連自己親自簽名贈與之部分都於事後改稱並無此事而請求丙○○返還,足認原告主張其是不知情下遭被告移轉股票等情,並不可採云云。
然此部分另案判決既係就原告與丙○○間有無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認定,自無從逕以另案判決認原告請求部分移轉予丙○○之股票為無理由,作為被告有無私自移轉原告之依據,而被告確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其股票移轉,均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有據。
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並共同尋求維持及經營之方法,然被告私自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將其財產移轉,此舉顯已嚴重侵害婚姻之信賴基礎,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尤以原告之年事已高,縱其除前開股票以外仍有其他財產,然高齡之人對於將來如有醫療或看護等相關費用支出,其數額往往難以估計,故此部分股票對於其晚年生活之保障當有一定程度之重要性,然被告卻將原告之股份移轉,終致兩造間彼此之互不信任,雙方更進而因此於105年5月27日因公司印章之保管而發生爭執,是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當有可歸責之處,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固又稱兩造於高雄地院另案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自承其訴請離婚實非因前開股份爭議一事,而係擔心被告將財產移轉予丙○○取得,而將來該財產將由丙○○之配偶及子女取得,原告係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提起本案訴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固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中曾稱:我告被告離婚,是因為被告在104年時,把我給被告的財產全部過戶給女兒,被告就是準備要跟我離婚,被告擔心我財產分配的事情。
被告將我過戶給她的財產全部過戶給她的女兒,但我女兒是嫁給朱家,這樣以後我的財產就可能全部分到朱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
然提起離婚訴訟之原因往往並非單一事件所致,縱被告上開所述確為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考量因素,然此或僅為其原因之一,但難認原告本件起訴離婚僅係單純以被告前開主張為考量,況本件兩造之婚姻確有因股份移轉一事而發生破綻,悉如前述,則原告因此而認為婚姻已難以維繫所以提起訴訟,尚屬合理,是被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四)被告稱原告曾與訴外人○○○在外育有一子○○○,另有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並育有非婚生子女○○○、○○○二人,原告業已認領該二人,且原告迄今仍與○○○保持密切聯絡,可見婚外情仍持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與○○○之合照、高雄高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88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108訴字第104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9至194頁、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77至279頁),而原告固不否認其與上開二人有婚外情,然辯稱被告早已知悉且同意,兩造並經常與○○○及○○○、○○○同遊、聚餐,至○○○部分,原告與其僅短暫交往,分手迄今近50年均未再見面,亦不知當年○○○有產下一子等語。
經查:⒈被告主張原告與○○○侵害被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另案於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原告及○○○二人應連帶損害賠償等情,業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其判決理由略以:被告並無同意或宥恕原告與○○○二人之不當交往,且原告與○○○迄今仍係以夫妻、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模式相處,持續維持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違反社會倫理之交往關係,縱其二人未發生通姦或有同居行為,亦難謂未破壞被告與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與被告結婚已逾50年,然不正常交往行為持續已逾40年,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及○○○上開所為,確實共同對被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於情節重大;
而被告自承其自原告認領非婚生子女時,始知有不當交往之事實,被告係於108年4月19日提起訴訟,因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就106年4月19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僅得就原告與○○○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逾此期間部分(即自被告知悉原告認領非婚生子女起至106年4月19日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3至20頁)。
又原告曾於60年間,與徐雲霞發生外遇,亦為兩造所不爭。
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有另與其他女子交往,而有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堪予認定。
⒉至原告固稱被告就原告有婚外情乙節已有同意,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案民事判決所不採,而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確曾明確表示同意原告與○○○或○○○間之婚外情,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原告認領原告與○○○所生之子女○○○、○○○時知悉原告有婚外情一事,是以,被告早於72、73年間即已知悉原告與○○○有不當交往之情形,足認被告知悉原告與○○○有婚外情之事時日已久。
故此,原告就婚外情之部分固為不當,然因兩造於雙方長期之婚姻關係中均對於原告有與他人婚外情乙事採取消極以對,故亦應就此節加以衡酌原告可歸責性程度。
至原告與○○○外遇之部分,則係發生於60年間之情事,距今已屬久遠,被告亦未舉證原告迄今仍與○○○有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之情事,自難認該事由已致兩造目前之婚姻無法維持。
(五)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本件兩造因被告私下移轉原告公司股分,致雙方夫妻信任基礎蕩然無存,並因此迭生爭執,夫妻感情已然不佳,嗣兩造因已無互信,進而又於105 年5 月27日就公司印章保管發生衝突,兩造遂自105 年5 月27日起未再同住生活迄今,期間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未營夫妻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 年有餘,且此段期間幾無任何良性之互動往來,益徵雙方婚姻已然無法維繫;
又原告另於數十年前即與○○○有婚外情之行為,迄今仍然持續當中,對雙方婚姻破綻之發生亦可歸責,惟被告於數十年來就原告此一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僅消極以待,任原告與○○○於此數十年仍持續維持婚外情之關係,期間被告亦曾與原告及○○○等人共同出遊、聚餐,怠至本件原告起訴離婚後,始另行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則原告就其婚外情乙節雖可歸責,但尚難認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告之可歸責性已大於被告。
是以,綜合前述各該事由,可見兩造之行為均為婚姻關係惡化破裂之原因,且由兩造上述行為,顯見兩造夫妻感情已無從回復,實質上亦難有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客觀上自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感情既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已無回復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認兩造雙方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雙方應負之責任程度亦屬相當。
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雙方離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