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8,婚,185,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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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莊錦榮

被 告 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0年3月2日由原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並與原告同住,但不久後即返回大陸地區,又拒絕接聽原告電話,顯見其已無維繫婚姻家庭美滿之意願,足認雙方婚姻互信基礎已動搖,實難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婚後曾於100年3月1日入境,嗣101年2月7日離境後,雖曾於101年2至3月、101年4至6月、103年2至3月間短暫入境,惟自103年3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8日移署資字第1080023827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被告來臺後,雖曾至原告住處,但不久後即返回大陸地區,更於103年3月5日出境,迄未再度申請入境,雙方各自獨自生活至少已逾5年,現更相隔兩地,期間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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