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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本件復核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是爰准依原告乙○○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兩造並於103年4月1日在臺灣地區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業經原告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此外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與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資料各1份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7頁至第106頁)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同住在原告臺灣地區之住所,嗣並於103年4月1日在臺灣地區之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甲○○且於103年3月27日來臺與原告同居。
詎兩造同居未至半年,被告即於103年8月17日藉故返回大陸地區,並自此斷絕雙方聯繫,其後更不知所蹤,經原告多次試圖聯繫被告均未果,亦不知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現住處,兩造迄未共同生活已達5年,故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情事,且兩造婚姻亦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乙○○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此部分之情節,應堪信真實。
又再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甲○○入出境紀錄結果,亦查悉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入境來臺後,復於同年8月17日離境,自後迄今未曾再有返臺紀錄等情,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19日函暨該公函所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等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
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
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查本件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雙方復約定以原告乙○○在臺灣之住所,為兩造婚後之同居地點。
惟被告甲○○來臺與原告同居未至半年,即藉故返回大陸地區,且此後斷絕聯繫,不知所蹤,迄今已近5年餘,足徵兩造婚姻關係長期欠缺實質婚姻生活,確已徒具形式,雙方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而查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實係被告藉故離境後即未曾返再臺,且自此音信杳然,亦無法取得聯繫,斷絕雙方彼此理性溝通之一切可能性,其顯然應負較大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則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惡意遺棄,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與審酌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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