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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請求離婚之上訴,係屬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事件,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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