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8,婚,278,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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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張秀英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袁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3 月4 日結婚,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定居於臺北,被告雖以開計程車為業,然其染上賭博惡習,常將工作所得全數拿去賭博,對於家庭支出未給分文,被告在外積欠賭債,致債權人直接上門討債,原告迫於無奈,乃向父親借款代為清償,被告之後在其兄長公司任職,卻又挪用公款,被告未照顧家庭、支付生活相關費用,且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於此情況,原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嘗試與被告討論離婚事宜,遭被告拒絕,原告心灰意冷之下企圖自殺未果,被告仍不願意離婚,原告因已無法與被告同住,遂於82年毅然決定離開,遷回高雄居住,兩造自82年起迄今,已分居逾25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3月4日結婚,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5至70、121 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染上賭博惡習,未照顧家庭、支付生活相關費用,原告於82年離開,遷回高雄居住,兩造自82年開始迄今,已分居逾25年等情,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袁孝萱結證稱:伊出嫁前是跟阿嬤住,伊有印象以來就是在阿嬤家,由阿嬤養大,其他3 位兄弟姊妹也是相同情形,兩造大概在伊幼稚園時沒有同住,約82年,兩造分居後,伊知道被告住在臺北,不知道被告從事何種工作,伊知道被告會賭博,被告很久才會回阿嬤家看伊等,大約2、3 年會看到被告1次,被告回來時都是伊等上學時間,彼此沒有互動,伊於10年前才找到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故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兩造自82年起分居,迄今已有25年餘,均未曾聯絡,足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誠摯情感之基礎已消失殆盡,衡諸常情,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於婚後染上賭博惡習,未照顧家庭、支付生活相關費用,足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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