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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戴○湖
被 告 張○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2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在外欠債,擅自提領原告存款,於107年8月17日將原告之存款領光,就未再出現,又被告因案遭到通緝,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之債權人經常來家裡要錢,原告生活受到干擾,夫妻感情不復存在,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戴○○證稱:我媽媽以前就蠻常這樣(指原告陳述之事實),8月17日那天把原告的錢領完之後就消失到現在了,這段期間我也沒見過媽媽、警察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去提款的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查詢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8日確實因刑事案件遭到通緝(本院保密專用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查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存款、現因案遭到通緝,迄今均無音訊,原告生活經常受被告債權人干擾,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再復合,兩造之婚姻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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