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8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31日寄存送達其戶籍地,依法於同年8 月10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且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