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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90年1月1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來臺同住於原告住所,兩造起先尚稱和睦,詎料被告竟於91年第3次來臺後即無故失聯不知去向,原告雖透過報警協尋仍未尋獲,雙方已逾17年未有來往,原告現亦不知被告人在何處,足認被告對原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且目前仍持續中,又縱被告未構成惡意遺棄,兩造間婚姻亦已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失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90年1月1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1月31日登記,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嗣於91年間入境後即失聯未再與原告見面,兩造迄今已逾17年未來往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並到庭陳述甚明;
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經該署函覆以108年11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80126628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顯示被告自92年7月25日出境後即再無其他入境之紀錄。
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兄黃敏證到庭證述:伊為原告哥哥,知道兩造於90年間結婚,兩造同住時感情正常,然婚後同住約1年多被告即不知為何離家不見蹤影,原告曾報案協尋,期間被告未曾返回兩造住處,亦未曾聽說有打電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於91年間即無故離家失聯,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聯繫方式,目前行方不明,可見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客觀上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
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且長期未與原告生活、聯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之本件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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