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8,婚,696,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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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9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9年2月11 日結婚,育有一子丙○○(已成年)。

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價值觀殊異,致雙方因經濟等問題齟齬不斷;

又兩造婚後一度分隔兩地生活,原告為盡妻子、人母之責,放棄工作,遠渡重洋,只求與被告團聚,惟被告無視原告對家庭之付出,在大陸地區工作時,與多名婚外女子過從甚密,自96年起,被告的手機中時有親密簡訊,被告在東窗事發後曾書寫郵件向原告懺悔,原告面對背叛自己、充滿謊言之丈夫,承受莫大壓力。

(二)兩造婚姻長期不諧,被告屢屢口出惡言,原告身心俱疲,正值壯年即罹患心臟病、腫瘤、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與被告同住期間,健康狀況更是每況愈下,原告只得求助於宗教,透過信仰以寄託心靈,被告前懊悔於自己背叛婚姻,造成原告如此痛苦,乃同意、鼓勵原告接觸宗教,然被告嗣後卻屢嘲弄原告之信仰,甚至揶揄原告不懂利用宗教信仰賺取錢財,全然不顧原告對其信仰之虔敬,傷害原告之自尊心,被告此舉無疑加深兩造間婚姻之裂痕。

(三)原告歷經數十年之忍讓後已忍無可忍,不得已自107年8月5日起與被告分居,離家在外,只盼被告知所反省,然除辱罵外,兩造幾無任何良性互動,雙方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原告實已無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互信薄弱、誠摯相愛基礎亦顯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

(四)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為家庭生計奔波,將所有薪水都交給原告,每月經常打電話回臺灣給原告,關心家裡的情況,兒子丙○○長年在臺北讀書,所有之花費、蘋果手機、筆電、名牌衣著,新臺幣(下同)幾萬元成套之單眼相機,均係被告之薪資所供應。

原告以節錄之短訊,誣衊被告有外遇,然前揭短訊時間之節點紊亂,且當時在大陸地區流行以短訊做為社交之工具,大家均以此聊天開玩笑,尚難以該等短訊逕認被告有外遇;

至於被告書寫予原告之郵件,其中所指的那些女人,都只是在大陸地區時於網路上聊聊天之網友,被告實際上是想向最愛的女人即原告,說說心裡話,述說被告的害怕、恐懼、內心極度徬徨,並非指被告曾外遇之事實。

(二)被告於107 年間係因胃潰瘍穿孔,始自大陸地區西安離職返臺,原告自96年起至108 年止,長達15年未有工作之任何經濟收入,均靠被告十數年所賺得之數千萬元辛苦薪資過著舒適日子,卻責怪被告未曾感念原告之付出,原告顯係顛倒黑白,原告身擁被告前提供之千萬餘元之薪資,且被告現雖為計程車司機,然每天跑車仍有現金3,000 元至4,000 元之收入,扣除該給之家用、貸款、車輛支出等費用後,仍足以生活,並無需要讓原告借貸維生或供被告花用。

(三)兩造婚後曾共赴韓國旅遊,原告於100年至103年期間尚陪同被告至大陸就任新的工作職務,兩造並一同至大陸地區各地旅遊,可知兩造之婚姻和睦,並無衝突不斷之情,原告稱因此造成其病痛纏身更是杜撰之言,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均是就診看診之紀錄,無一項有確診之診斷證明書。

況前揭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3年以後之看診紀錄有百分之85係做復健,原告之所以要復健係因原告獨自在門窗緊閉之房間內,長達14、15小時雙腿盤坐、手持法器,固定之姿勢不動,長時間眼睛不休息、憋尿,自有可能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背痛、肩膀黏連性囊炎、乾眼症、結膜炎、泌尿道感染等病症,而婦科疾病為個人體質影響,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

被告擔心原告沈迷於信仰,出於關心,勸告、拜託原告減少長時間之念經修法。

(四)原告稱兩造分居,實則係原告於107年8月5 日拋棄被告,原告係惡意遺棄,迄今仍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遠赴臺北尋妻,遭受原告之三姊冷言冷語回絕,被告發微信不回,打電話卻關機,原告不願意與被告聯繫。

又原告惡意遺棄被告,為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2 月11日結婚,育有一子丙○○(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5頁),又兩造自107年8月5日起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一度分隔兩地生活,原告放棄工作,至與被告團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可採。

另主張被告無視原告對家庭之付出,在大陸地區工作時,與多名婚外女子過從甚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兩造相處情形,我個人感覺不是很好,因為兩造關係一直瞞緊繃的,被告容易生氣暴怒,如果我們說話不讓被告滿意,被告會說我們汙衊,後來我已經很少跟被告溝通,原告一直希望我不要跟被告起衝突,所以會一直壓著我,希望我跟被告有互動。

原告去大陸之前,在前鎮地政工作,後來在市政府工作,西元2004年6月30日去大陸,我也跟著去,當時我國中,高中我就住校,假日才會回家,當時被告也去成都工作,所以我們也很少見面。

兩造一直以為我不知道被告在大陸有女友的事情,但2008年時我就知道,當時我在上海念高中,我住校,有一天接到電話說要回臺灣了,我當時很錯愕,被告請朋友來載我回去,在路上時,被告朋友跟我說男人有時候會犯錯,你要原諒他,我當時問是否外面有女人,他朋友不置可否,但我覺得應該是,我覺得關係應該不是一二天而已,不然他的朋友不會特別提出來,後來我也知道一些跡證,因為兩造吵架時,被告會提到當初是怎樣,所以現在原告對他這樣,雖然沒有講到什麼事情,但我自己聽得出來,原告不想讓我知道,所以沒有告訴我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9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聽過被告外遇的事情,但是沒有見過,時間不記得,是聽兄弟間的對話,被告在四川有女朋友,但真的沒見過等語,有本院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

⑵另參原告所提出被告的手機中之簡訊「回成都後要想我喔!」、「我朋友下月結婚你陪我去」、「台台雞燉好了,我今天給你做飯」、「你怎麼可以忘了你的小女人。」

、「今天我又沒在你睡得著嗎?」、「可是我覺得只是在床上我才看得到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至第159頁),及被告於2007年3月3日給予原告之書信所載「外面的女人都是過往雲煙」、「這就是我要的滿足,我要滿足我不是窩囊廢,其他的女人對我只是工具,一種試驗看看是不是可以滿足我找的那種滿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

⑶由上開證人之供述,包含被告傳訊之友人,均表示有聽聞被告在大陸有女朋友,佐以簡訊之親暱對話,及被告之書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簡訊內容為開玩笑云云,顯無足取。

3.原告另主張,被告屢屢口出惡言,原告身心俱疲,正值壯年即罹患心臟病、腫瘤、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與被告同住期間,健康狀況更是每況愈下,原告只得求助於宗教,透過信仰以寄託心靈,被告前懊悔於自己背叛婚姻,造成原告如此痛苦,乃同意、鼓勵原告接觸宗教,然被告嗣後卻屢嘲弄原告之信仰,被告此舉無疑加深兩造間婚姻之裂痕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健保紀錄明細表及疾病代號為憑,惟健保明細僅能證明原告罹患有如明細紀錄所示看診內容之疾病,然造成疾病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推論上開疾病係因被告所致。

另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嘲弄原告信仰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4.另被告抗辯原告閒賦在家,毫無經濟收入,欲藉離婚手段將被告清出家門,被告於中國多年來之工作薪資,交給原告使用,此部分請調閱原告95年至107 年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交易明細記錄即明云云。

本院認依被告所述,其並非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而係不定期交付原告,是縱使原告名下之帳戶確有存款,亦難遽以認定即係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且此部分之抗辯不影響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認定,自無調閱原告所有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記錄之必要。

至兩造於離婚後如對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存否及如何分配有所爭執,自得於離婚後2 年內另行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併予敘明。

5.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多年,所育子女已成年,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重互愛、彼此體諒、尊重、溝通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未嚴守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與婚外女子過從甚密,其行為已足破壞兩造婚姻之幸福圓滿,違反夫妻間應互相遵守之忠誠責任,產生兩造婚姻難以恢復之重大破綻,事後猶託辭開玩笑等情,益使兩造已產生裂痕之婚姻更無轉圜餘地;

被告於本件訴訟一再指責原告、隱匿被告財產,兩造爭執越演越烈,亦難認被告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原告自承其於107年8月5 日離家未歸,係因無法再忍受與被告衝突不斷,則原告未嘗試化解兩造間之爭執,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一意求離之態度,亦使兩造關係雪上加霜。

本院認兩造間因上開情事,彼此感情及信任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被告可歸責程度高於原告,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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