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 二、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姓名不詳之介紹人至大陸地區與被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
-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
- (三)因原告與被告於90年3月20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及回臺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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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徐志群
被 告 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4月3日向原告當時居所地之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3月2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有兩造之大陸地區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則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關結婚要件是否具備之認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當時並無結婚之真意,未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要屬不明,因原告戶籍上登載被告為其配偶,原告於私法上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再按所謂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點復有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姓名不詳之介紹人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兩造於90年3月20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嗣由介紹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辦認證程序,並在臺完成結婚登記,使被告形式上取得原告配偶之身分,原告因而獲得報酬。
然婚後兩造未曾同住生活,原告不清楚被告之行蹤,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知始知悉被告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原告當時到警局製作相關筆錄,事後不清楚被告是否經遣返。
原告年少時為貪圖一時之利而與被告辦理結婚,現因車禍而癱臥病床,欲申請社會補助,因原告尚有配偶而影響補助資格,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應當補辦登記」,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上揭大陸地區法律,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並有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870158400號函所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
另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0年6月4日入境,嗣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於90年8月13日經強制出境,而其出境後迄今未再申請來臺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80012321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徐志超到庭證稱:原告結婚時證人並不知悉,也從沒見過被告,兩造婚後完全沒有同住往來;
事後伊曾詢問原告辦理結婚是否有什麼目的,原告說這樣可以拿到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互核證人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可見原告是為獲取利益而透過仲介安排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登記,並無結婚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實意思,佐以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被告在臺期間與原告無互動,未久即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遭強制出境,事後未再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顯見兩造於結婚當時,彼此確無結婚真意,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因原告與被告於90年3月20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及回臺辦理結婚登記,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意欲,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已如前述,故依上揭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自屬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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