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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兩造子女),嗣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負擔子女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每月13號前匯入指定帳戶,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僅給付過一次10,000元,未再給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聲請人代墊兩造子女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7年6月為止之扶養費用,先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
又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
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
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得由父母雙方依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兩造於98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嗣於100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本院卷一第7頁),可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7年6月止,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自支應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僅給付一次10,000元扶養費,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見108年3月7日訊問筆錄)。
又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男方每個月13號前給孩子贍養費(應為扶養費之誤)(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雙方協議奶粉尿布折合新臺幣四千元及贍養費(應為扶養費之誤)九千元,共計一萬三千元整。」
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置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縱使於系爭期間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仍應分擔子女扶養費,上述期間相對人未支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共85個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105,000 元(計算式:13,000元×85個月),另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扶養費10,000元,共計1,095,000 元,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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