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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聲請人欠乏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得經由其信用、技能或得處分之財產,藉以籌措資金時,即難認屬無資力,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
另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詢問表為證。
惟開審查表記載聲請人為義大醫院護理師,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收入上限為37,164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183,346 元,資產上限為50萬元等語,惟聲請人自述擔任義大醫院護理師月薪4 萬元,有審查詢問表可稽,依本院調取聲請人所得資料所示,106 年所得為504,127 元;
財產總額為1,620,980 元,其中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房地,房地價值共1,582,870 元,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且依聲請狀送達地址及審查詢問表中聲請人自述,其目前居住於台南娘家,足見上開房地非屬聲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應列入可處分資產範圍。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具有專業技能,名下尚有不動產,且均高於收入及資產上限,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陷於無資力。
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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