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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離婚起訴狀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經核聲請人名下全無資產,且其105年至107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2,000元、1,655元;
又聲請人目前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聲請人確窘於生活,應屬無資力之人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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