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死亡,名
-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不斷向其借款
- 三、被告甲○○:同意原告之主張,且100年左右被告乙○○確
- 四、被告丙○○:伊不知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間之債權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75頁):
- (一)被繼承人丁○○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合意不列入本
- (三)兩造合意由被告乙○○自被繼承人丁○○於臺灣銀行高雄分
- (四)被告乙○○配偶郭○○於97年12月2日匯款162萬元予丁○
- (五)被證三現金簿(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7頁)除右下角圈選「
- 六、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76頁):
- (一)被告乙○○抗辯被繼承人丁○○生前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四
- (二)上開爭點(一)如有理,被告乙○○抗辯得於本件列為被繼承
- (三)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 七、爰就上開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乙○○抗辯被繼承人丁○○生前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四
- (二)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十、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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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詹○○
詹○○
詹○○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胡緣緣律師
黃翔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法。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
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僅為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方法為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死亡,名下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原告戊○○為其配偶,被告丙○○、乙○○、甲○○為其等之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已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及協議不為分割之情事,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另被告乙○○辯稱其對被繼承人尚有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111,665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云云。
惟100年間被告乙○○曾當面向被繼承人、原告、被告甲○○表示被繼承人僅積欠其97年12月2日之匯款金額162萬元,被告甲○○亦同意為被繼承人承擔上開162萬元之債務,是被繼承人與乙○○間已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縱認乙○○對被繼承人尚有借款債權存在,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法無扣還之明文,且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間之金錢往來複雜,恐嚴重影響本件遺產分割程序之進行,並複雜化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172條之立法意旨未合,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割。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不斷向其借款,致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之本金不足以領取優惠存款利率,故被繼承人於88年9月20日至97年12月2日間陸續向被告乙○○借款共計7,523,130元,扣除被告甲○○同意為被繼承人承擔97年12月2日之162萬元債務,則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如附表四所示為5,903,130元。
當時考量父子親情關係,雙方並無約定清償期,被繼承人生前雖陸續清償共3,791,465元,但至今尚餘2,111,665元之借款未予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如使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取得應繼遺產後,再清償被繼承人對被告乙○○之債務,將致法律關係複雜,故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本件遺產分割時,被告乙○○應得自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中優先扣還2,111,665元,剩餘遺產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為分配。
三、被告甲○○:同意原告之主張,且100年左右被告乙○○確曾表示被繼承人僅積欠其97年12月2日匯款之162萬元,被繼承人及乙○○均同意此筆債務由伊承擔,否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尚有2,111,665元之借款債權。
四、被告丙○○:伊不知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75頁):
(一)被繼承人丁○○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配偶為原告,子女為被告,兩造均為丁○○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三)兩造合意由被告乙○○自被繼承人丁○○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轉存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2,230,956元至被告乙○○帳戶,現由被告乙○○保管中。
(四)被告乙○○配偶郭○○於97年12月2日匯款162萬元予丁○○,該債務兩造及丁○○均同意由被告甲○○承擔。
(五)被證三現金簿(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7頁)除右下角圈選「信」字樣外,其餘均為丁○○之筆跡;
被證六現金簿(見本院卷㈠第356頁)除被告乙○○左下圈選位置(即95年9月15日、89年4月6日、97年12月2日、106年4月18日4筆)及「玲」、「品」、「郭」、「乙○○」、「復華博愛品」為郭美玲及乙○○自行書寫外,其餘均為丁○○書寫。
六、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76頁):
(一)被告乙○○抗辯被繼承人丁○○生前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5,903,130元,已清償3,791,465元,尚積欠2,111,665元,是否有理?
(二)上開爭點(一)如有理,被告乙○○抗辯得於本件列為被繼承人之遺債分割,並由被告乙○○自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優先扣還,是否有理?
(三)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爰就上開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抗辯被繼承人丁○○生前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5,903,130元,已清償3,791,465元,尚積欠2,111,665元,是否有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抗辯其對丁○○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經原告與被告甲○○所否認,依前揭意旨,被告乙○○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乙○○以被繼承人丁○○手寫之現金簿、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萬通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69頁),原抗辯其與被繼承人丁○○於88年9月20日至97年12月2日間之7筆借款債權如附表四所示共計7,523,13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34至137頁)。
經原告及被告甲○○主張於100年間被告乙○○曾向其等表示被繼承人僅積欠97年12月2日之借款162萬元,經被告甲○○承擔前開162萬元之債務後,被繼承人與乙○○間即已無借款關係存在等語。
被告乙○○嗣後雖不爭執前開162萬元之債務確由甲○○承擔,並更正其與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總額為5,903,130元,惟仍以其等斯時僅針對97年12月2日之162萬元借款為協商,其餘之債權並未提及等語置辯。
3.揆諸被告乙○○所臚列之借款明細,其中附表四編號1之88年9月20日匯款係由訴外人郭○○之帳戶所轉帳,則究係郭○○與被繼承人間之借款,或乙○○與被繼承人間之借款,並非無疑。
編號2之89年4月6日借款債權100萬元,則未經丁○○生前記載於前揭現金簿,是匯款紀錄僅能認定被告乙○○曾匯款予被繼承人,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非必為金錢借貸關係,自不能依此證明其等間有借貸之合意。
又編號3之89年6月13日借款債權17,130元,被告乙○○辯稱為其向銀行借貸編號2之100萬元所生之利息,惟編號2之100萬元已無從證明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且此筆延生之利息除不能認屬被繼承人對乙○○之債務,被告乙○○更未證明被繼承人願負擔此筆借款利息。
另就被繼承人丁○○生前陸續清償乙○○借款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共計3,791,465元之部分,其中被繼承人於編號6之90年6月20日匯予乙○○655,465元,編號19之95年9月15日匯款1,536,000元,及編號4之89年7月26日提領現金返還10萬元等情,亦未見記載於前開現金簿,更別無其他簽收之書面文字,被告乙○○復自承被繼承人並非每筆借款均記載於現金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0頁),原告更主張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於86年3月17日匯出200萬元並記載「品花旗100萬」(見本院卷㈡第47頁),則其後縱曾有被告乙○○匯款予被繼承人之記錄,亦無從確認是借款或還款等語。
再者,被告乙○○到庭表示:「被繼承人與甲○○跟伊借帳伊都沒有記帳,因被繼承人跟伊的帳沒有結清,當時被繼承人住在美術館那邊臥床,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半年,伊有問被繼承人到底欠伊多少錢,實際上有簽名的只有被證六(指丁○○生前記載之現金簿),但被繼承人說他也不清楚。
直到被繼承人過世,伊才整理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足認乙○○對其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明瞭清楚。
由上相互勾以觀,僅憑附卷部分現金簿及其等匯款紀錄,尚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間實際借貸及清償情形。
況兩造均不爭執於100年間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承擔97年12月2日與被告詹○○間之162萬元債務,參以100年間至105年11月11日被繼承人逝世之間隔時間非短,倘被繼承人對乙○○尚有負有債務,被繼承人非無資力償還,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乙○○竟未曾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借款,顯不符常理,則原告與被告甲○○主張被告乙○○曾向其等表示被繼承人僅積欠其借款162萬元,經被告乙○○同意承擔債務後,被繼承人與乙○○間即已無借款關係存在乙節,並非虛妄。
4.綜上,依前開被告乙○○所提事證,無從使本院確信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則本件爭點二為被告乙○○基於尚有借款債權之前提下所為類推民法第1172條優先扣還之主張,亦無具體審駁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2.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遺產部分: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兩造均合意該不動產價值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準(見本院卷㈡第373頁),並同意就上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分割。
本院審酌如全體共有人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則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3.附表一編號2於被告乙○○保管之存款遺產:兩造亦同意如經法院認為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積欠被告乙○○借款債務2,111,665元,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2所保管之金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由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後逕向被告乙○○領取應繼分比例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373頁),而本院既認被繼承人已無積欠被告乙○○債務,業如前述,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被告乙○○保管之存款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附表一編號3、4為存款、編號5為台積電股票:本院審酌其性質及兩造當事人之意願,並綜合整體遺產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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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核定價額 │證物出處 │ 分割方法 │
│ │ │ │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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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彰化縣竹塘鄉長安│80分之21 │3,966,795元 │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
│ │ │段○○地號土地(│ │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面積5,397平方公 │ │ │ (本院卷㈠第33頁│共有。 │
│ │ │尺) │ │ │ ) │ │
│ │ │ │ │ │2.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
│ │ │ │ │ │ 務所函(本院卷㈠│ │
│ │ │ │ │ │ 第75至82頁) │ │
├──┼──┼────────┼──────┼──────┼─────────┼──────────┤
│ 2 │現金│臺灣銀行高雄分 │2,230,956元 │2,230,956元 │1.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
│ │ │行帳戶存款(現由 │ │ │ 函(本院卷㈠第23│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被告乙○○保管) │ │ │ 1頁) │ │
│ │ │ │ │ │2.本院卷㈠第199至 │ │
│ │ │ │ │ │ 201頁 │ │
├──┼──┼────────┼──────┼──────┼─────────┼──────────┤
│ 3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387,529元 │3,387,529元 │1.截至108年6月5日 │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
│ │ │九如分行存款(帳│暨其利息 │ │ 之結存金額為3,38│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號:00000000000 │ │ │ 7,529元 │ │
│ │ │) │ │ │2.臺灣中小企銀九如│ │
│ │ │ │ │ │ 分行函(本院卷㈠│ │
│ │ │ │ │ │ 第269頁) │ │
├──┼──┼────────┼──────┼──────┼─────────┼──────────┤
│ 4 │存款│高雄博愛路郵局存│147,033元 │147,033元 │1.截至108年6月3日 │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
│ │ │款(帳號:004154│暨其利息 │ │ 之結存金額為147,│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00000000) │ │ │ 033元 │ │
│ │ │ │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函(本院卷㈠│ │
│ │ │ │ │ │ 第237頁至238頁)│ │
├──┼──┼────────┼──────┼──────┼─────────┼──────────┤
│ 5 │投資│台積電股票 │18000股 │3,267,000元 │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
│ │ │ │暨其股息 │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 │ (本院卷㈠第33頁│ │
│ │ │ │ │ │ ) │ │
│ │ │ │ │ │2.本院卷㈡第243頁 │ │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分割範圍之遺產
┌──┬────────────────┬─────────────────────┐
│編號│遺 產 名 稱 │證物出處 │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本院卷㈠第199頁;卷㈡第175頁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 │LEXUS汽車1輛 │ │
├──┼────────────────┤ │
│ 3 │福特六和汽車1輛 │ │
├──┼────────────────┼─────────────────────┤
│ 4 │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存款72,073元(帳│截至108年6月3日之結存金額為72,073元(本院 │
│ │號:000000000000) │卷㈠第249、250頁)。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戊○○ │4分之1 │
├──┼────┼─────┤
│ 2 │丙○○ │4分之1 │
├──┼────┼─────┤
│ 3 │乙○○ │4分之1 │
├──┼────┼─────┤
│ 4 │甲○○ │4分之1 │
└──┴────┴─────┘
附表四:被告乙○○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丁○○間之借貸關係┌─┬─────┬──────┬──────┬─────────────────────────┐
│編│ 日 期 │借出金額 │還款金額 │被告乙○○所提證據及說明 │
│號│(年/月/日)│(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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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09/20 │100萬元 │ │現金簿(卷㈠第337頁)載「88.09.20信借山亞太銀.品借山│
│ │ │ │ │100萬元」,被告乙○○以配偶○○帳戶同日轉帳100萬元│
│ │ │ │ │(卷㈠第341頁) │
├─┼─────┼──────┼──────┼─────────────────────────┤
│ │ │ │ │被告乙○○於89.04.06以萬通商銀帳戶(卷㈠第347頁)匯 │
│2 │89/04/06 │100萬元 │ │入丁○○臺銀帳戶(按:未經被繼承人生前載於現金簿) │
├─┼─────┼──────┼──────┼─────────────────────────┤
│ │ │ │ │ │
│3 │89/06/13 │17,130元 │ │被告乙○○因上筆而向銀行借款所生利息(卷㈠第353頁) │
│ │ │ │ │ │
├─┼─────┼──────┼──────┼─────────────────────────┤
│ │ │ │ │ │
│4 │89/07/26 │ │10萬元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郵局存簿該日記載「還品」,為提領現│
│ │ │ │ │金(卷㈡第51頁),被告乙○○不爭執 │
├─┼─────┼──────┼──────┼─────────────────────────┤
│ │ │ │ │現金簿載「90.3.14金品匯入優惠簿130萬元」(卷㈠第356│
│5 │90/03/14 │130萬元 │ │頁)被告乙○○於同日以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130萬元至詹│
│ │ │ │ │○○臺銀帳戶(卷㈠第357頁) │
├─┼─────┼──────┼──────┼─────────────────────────┤
│6 │90/06/20 │ │65萬5,465元 │丁○○從臺銀優惠帳戶匯還○○(註:未有帳冊記載) │
│ │ │ │ │ │
├─┼─────┼──────┼──────┼─────────────────────────┤
│7 │90/07/15 │ │10萬元 │丁○○攜現金還乙○○(郭○○簽收)(以下卷㈠第356頁,│
│ │ │ │ │均為現金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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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1/07/22 │ │15萬元 │丁○○攜現金還乙○○(郭○○簽收)(卷㈠第356頁) │
│ │ │ │ │ │
├─┼─────┼──────┼──────┼─────────────────────────┤
│ │ │ │ │ │
│9 │92/02/10 │ │13萬元 │丁○○攜現金還乙○○(郭○○簽收)(卷㈠第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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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92/02/10 │ │19萬元 │丁○○攜現金還乙○○(乙○○簽收)(卷㈠第356頁) │
├─┼─────┼──────┼──────┼─────────────────────────┤
│ │ │ │ │ │
│11│92/03/12 │ │20萬元 │丁○○攜現金還乙○○(郭○○簽收)(卷㈠第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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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2│92/09/13 │ │13萬元 │丁○○攜現金還乙○○(乙○○簽收)(卷㈠第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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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3│93/02/11 │ │20萬元 │丁○○攜現金還乙○○(乙○○簽收)(卷㈠第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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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4│94/02/21 │ │10萬元 │丁○○攜現金還乙○○(郭○○簽收)(卷㈠第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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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現金簿中載「94.03.15借○○90萬元」(卷㈠第356頁)詹 │
│15│94/03/15 │90萬元 │ │○○於同日匯入丁○○臺銀帳戶90萬元(卷㈠第36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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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05/19 │ │20萬元 │丁○○匯還乙○○復華博愛戶(卷㈠第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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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7│94/09/22 │ │10萬元 │丁○○攜現金還乙○○(乙○○簽收)(卷㈠第3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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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現金簿載「94.11.04○○匯入山戶內1,686,600」(按: │
│18│94/11/04 │168萬6,000元│ │應為1,686,000之誤)(卷㈠第356頁)被告乙○○同日分別 │
│ │ │ │ │匯入153萬6,000元及15萬元,共168萬6,000元(卷㈠第365│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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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9│95/09/15 │ │153萬6,000元│丁○○還乙○○復華博愛戶,此部分並未記載於現金簿,│
│ │ │ │ │惟原告提出臺銀同日帳戶(卷㈠第385頁),被告乙○○不 │
│ │ │ │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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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7/12/02 │162萬元 │ │ │
│ │ │(已由甲○○ │ │ │
│ │ │承擔債務,不│ │ │
│ │ │計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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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 │ │
│ │ │590萬3,130元│379萬1,465元│ │
│計│ │(如計入162萬│ │ │
│ │ │元,則為752 │ │ │
│ │ │萬31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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