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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王哲祥(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世(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王茗錞(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王振明對被告丁○○有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王陳葱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其子女即原告甲○○、丙○○、乙○○(下合稱原告3 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及被告丁○○,惟王陳葱於生前認被告未曾盡照顧扶養之責,復有盜領其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行為,而於108 年2 月1日以自書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其遺產之權利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淑媛認證之108 年2 月1 日自書遺囑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訴字卷第60至68頁),是本件自應由原告3 人承受訴訟。
茲原告3 人已於108 年6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上開卷宗第58至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 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振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王陳葱為其配偶,原告3人及被告均為其子女,故兩造及王陳葱均為王振明繼承人。
王振明生前出於理財之目的,以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王振明於101 年1 月11日,自其及王陳葱向被告借用之被告名下華南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89號帳戶)轉帳101 萬0,275 元支付,並由王陳葱代理被告在保險契約上簽名,故系爭保險契約應係王振明借用被告名義投保,就該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質上應屬王振明所有。
又原告甲○○、丙○○前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2號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主張系爭0089號帳戶內之金錢為王振明、王陳葱所有,業經該判決確認無誤,且依該案證人即華南博愛分行理專盧淑貞之證詞,可知王振明確係以被告名義投保,其相關保險內容均由王振明夫婦與保險承辦人進行洽商,被告並未參與,且保費係由王振明一次繳足,故王振明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
惟被告於108年1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並於翌日(4日)領回解約金114萬9,473元。
茲因系爭保險契約係王振明生前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解約金交付於王振明,惟因王振明已於105年7月24日死亡,故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14萬9,473元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今被告未交付上開解約金,應屬對於全體繼承人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退步言之,縱認保險契約存有道德上風險而使上開借名契約無效,則王振明因該借名關係而為被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01萬0,275元,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王振明因而受有損害,原告3人自得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費101萬0,275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王振明對被告有114萬9,473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王振明對被告有101萬0,275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王振明、王陳葱並未借用被告名義開立系爭0089號帳戶,該帳戶係被告所有,其內款項自為被告所有。
且保險契約不允許借名投保,原告3 人主張王振明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正確。
而被告確有授權王振明、王陳葱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則被告身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領取解約金114 萬9,473 元,自屬合法。
況縱系爭0089號帳戶內確有被告自有款項及自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資金,惟自立車刀公司乃係法人,與原告3 人無關,系爭0089號帳戶內款項亦不屬於王振明遺產。
又王振明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屬過去的法律關係,不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因此,本件原告3 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振明、王陳葱為兩造之父、母親,王振明於105 年7 月24日去世,王陳葱則於起訴後之108 年5 月13日死亡,業經原告3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向華南博愛分行申報定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理系爭0089號帳戶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將款項存入被告在同銀行之帳戶。
㈢如附表所示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威利長福保險)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名義,保險始期為101 年1 月11日,保險終期為108 年1 月11日,保險金額為115 萬元,期滿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橋頭地院審訴字卷第24至43頁)。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101 萬0,275 元,係於101 年1 月11日自被告系爭0089號帳戶轉帳支付。
㈤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並於翌日(4 日)領回解約金114 萬9,47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3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決可參)。
經查,原告3 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被告有114 萬9,473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被告有101 萬0,275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114 萬9,473 元、保險費101 萬0,275 元,是否為王振明遺產即不確定,故原告3 人究竟是否為該解約金114 萬9,473 元、保險費101 萬0,275元債權之公同共有人,亦不確定,勢會影響原告3 人就上開款項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私法上地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3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2.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可參)。
是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已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可參)。
是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被告固辯稱:王振明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屬過去的法律關係,不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惟查,原告3 人係主張被告與王振明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王振明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為王振明之遺產,而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縱系爭保險契約因有道德風險而無法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王振明所繳納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亦屬其遺產,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依原告3 人之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險費是否為王振明之遺產之爭議已延續至今,此攸關王振明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3 人自有確認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3 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被告有114 萬9,473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1.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要保人對於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⑴本人或其家屬。
⑵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⑶債務人。
⑷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法第3條、第4條、第16條、第105條、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契約為一最大善意契約,首重風險承擔與保費估計收入相當之對價平衡原則,故保險法設有據實告知、危險通知等義務,以防止未經評估之風險發生,有違保險制度共同分攤危險、尋求安定之宗旨。
且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雖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法除強制規定保險利益之存在、被保險人同意權行使外,保險契約權利之出質、要保人變更等,均應得被保險人之同意,以維持保險制度正常運作。
此外,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有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59條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保險公司始得據以評估核保風險並決定承保與否、除外風險、加費承保或是拒保,於實際享有保險利益人之體況、身份不為保險公司所承保或保費計算較高時,反透過他人借名登記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藉此降低保險公司之風險評估及保費金額,實有違保險制度之風險分攤宗旨。
是以,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權利性質迥異,不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以避免借名之迂迴方式規避保險制度所禁止之行為。
2.經查,原告3 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王振明借用被告名義所投保,亦即王振明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系爭0089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為憑(見橋頭地院審訴字卷第24至67頁)。
然系爭保險契約主要給付項目為滿期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保險金等,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乙節,有該保險單可參(見同上卷第36頁),故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應屬人壽保險而非投資型保險,且兩造對於該保險契約之性質亦無歧見(見本院卷第149 頁)。
而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基於人身無價,此種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其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等問題,並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是縱王振明確曾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2 人間借名契約亦應認已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否則,前揭保險制度設計之各項原則即無以維繫。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7 至149 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係成立在被告與新光人壽公司間,被告既不否認有授權王振明、王陳葱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該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無誤,則被告基於要保人之地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取得解約金114 萬9,473 元,應係合法,難認被告因此即對全體繼承人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3 人依繼承、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114 萬9,473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3 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被告有101 萬0,275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1.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3 人既備位主張被告受領王振明給付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運用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況,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2.經查,王振明生前擔任自立車刀公司負責人,系爭0089號帳戶係王振明、王陳葱向被告借用,王陳葱並將其所購買之存單號碼HS0000000 號、HS0000000 號定存利息約定自動轉帳至系爭0089號帳戶,故系爭0089號帳戶實際上係由王陳葱持有使用乙節,業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無誤。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以系爭0089號帳戶存款繳納,依其資金來源觀察,王振明係指示王陳葱於101 年1 月6 日將系爭0089號帳戶之定存解約後,存入100 萬0,167 元,再於101 年1月11日以存款餘額101 萬0,275 元繳納,此見系爭0089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即明(見橋頭地院審訴字卷第46頁)。
參以系爭前案訴訟證人即華南博愛分行理專盧淑貞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4 月到博愛分行任職理專,知道都是王陳葱拿王振明、被告帳戶到銀行處理,她常說是公司資金,我對系爭0089號帳戶有印象,因為這個帳戶有定期存款,到期會展期,會來補存摺,我沒看過被告來銀行使用系爭0089號帳戶;
我曾建議王陳葱買保單,王陳葱以華南博愛分行存款轉作保險,我拿去他們家給被告簽名,關於買保險一事都是跟王陳葱、王振明接洽,要不要係由王陳葱夫妻決定等語(見橋頭地院訴字卷第37至42頁)。
王陳葱則於該案結證稱:「(之前有無以第2 個兒子丁○○的名義在華南銀行存錢?)有。
(丁○○在華南銀行帳戶的錢,是如何來的?)是我和我先生所經營公司的錢,都存入丁○○那裡,因為要使用比較方便」、「帳戶、印章都是我保管」、「以丁○○名義存款在華南銀行,有辦理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是我去辦理的」、「會將錢存入丁○○名義之帳戶,是因為丁○○小時候肚子大,說比較有福氣,所以就以他的名義為之」、「(妳、公司、王振明在經營運用公司的錢,除了存入丁○○帳戶外,有無存入其他子女名義之帳戶),沒有」等語(見橋頭地院訴字卷第44至50頁),足認系爭0089號帳戶向由王振明、王陳葱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亦係由王振明、王陳葱決定簽署,佐以王振明、王陳葱為被告父母親,上開銀行帳戶印章、存摺既皆由王陳葱持有,可見其等間就系爭0089號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始會如是,已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無誤(見橋頭地院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
基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非被告以自有資金繳納,而係由王振明繳納無疑。
再依證人盧淑貞之證詞,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接洽、討論及做成要保之決定,均係由證人盧淑貞與王振明、王陳葱夫婦接洽,被告並未參與,則原告3 人主張王振明係借用被告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可信為真實。
惟王振明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成立之借名關係,因有道德風險而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王振明因借名關係而為被告繳納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101 萬0,275 元,其給付即欠缺目的,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王振明受有損害,王振明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費,然因王振明已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則原告3 人基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被告有101 萬0,275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㈣綜上,關於系爭0089號帳戶內款項之歸屬,業經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雙方並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法院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事證足以推翻系爭前案訴訟判決之上開判斷。
因此,原告3 人主張被告與王振明間就系爭0089號帳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應受系爭前案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系爭0089號帳戶係王振明夫婦使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並以該帳戶內王振明所有之款項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
因本院認王振明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借名契約為無效,惟被告與新光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故被告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有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取得解約金,原告3 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被告有114 萬9,473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即非可採;
然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王振明為被告繳納上開保險費101 萬0,275 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並致王振明受有損害,則原告3 人基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被告有101 萬0,275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振明與被告間就系爭0089號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其等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借名契約為無效,故本件原告3 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然王振明基於無效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王振明受有損害,王振明本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費,惟王振明已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則此不當得利債權即為王振明之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3 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被告有101 萬0,275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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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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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始期│保險終期│ 保險金額 │ 身 故 │滿期保險│
│ │ │ │ │ │(新臺幣)│ 受益人 │金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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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丁○○│ 丁○○ │101 年1 │108 年1 │ 115 萬元 │丁○○法│ 丁○○ │
│ │ │ │月11日 │月11日 │ │定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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