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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文章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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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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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三小段第│應予變價分割,變賣│
│ │ │994 地號土地(面積492 平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 │ │公尺,權利範圍:1,000 分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
│ │ │45) │一平均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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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三小段第│同上。 │
│ │ │63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
│ │ │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742巷3 │ │
│ │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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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嘉義縣義竹鄉過路子段過路小│同上。 │
│ │ │段610 地號土地(面積1,421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 分│ │
│ │ │之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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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債權│甲○○出售車牌號碼000-00、│由乙○○先受償 │
│ │ │71 -QP之車頭及拖車、車牌號│428,950元,餘額由 │
│ │ │碼460-GM、19-KC 之車頭及拖│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 │ │車所得之價金168 萬元,及其│四分之一平均分配取│
│ │ │利息37,674元。 │得,即每名繼承人應│
│ │ │ │各分得322,1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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