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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佰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芸榛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提起上訴,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繼承人張玉梅於106 年11月18日所立自書遺囑內容第一、㈡項內容無效。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04建號建物於107 年8月3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合計新臺幣(下同)1,142,800 元。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亦以1,142,800 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已繳納4,500 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4,077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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